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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方全涨与胡雪姬、徐秋兰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全涨,胡雪姬,徐秋兰,夏芳芳,蒋贤武,温州市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方全涨。被告:胡雪姬。被告:徐秋兰。被告:夏芳芳。被告:蒋贤武。被告:温州市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蓓蕾。原告方全涨与被告胡雪姬、徐秋兰、夏芳芳、蒋贤武、温州市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全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雪姬、徐秋兰、夏芳芳、蒋贤武、华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全涨起诉称:被告胡雪姬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夏芳芳、蒋贤武分别为被告徐秋兰的女儿、女婿。2010年下半年左右,原告以6.08万元价款购得苍南县灵溪镇绿都花城二期地下车库14号(即12+2号)车位,并与小区开发商即被告华中公司签订了地下车位长期使用(租赁)协议。2013年间,被告胡雪姬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徐秋兰一同前往华中公司位于绿都花城的办公地点,要求办理车位使用权转让手续,华中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就按被告徐秋兰指示将原告的车位手续变更至被告夏芳芳、蒋贤武名下。后经了解,被告徐秋兰、夏芳芳、蒋贤武未向被告胡雪姬支付任何价款。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地下车位长期使用(租赁)权转让合同无效。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胡雪姬与被告徐秋兰、夏芳芳、蒋贤武之间转让灵溪镇绿都花城二期地下车库14号(即12+2号)车位长期使用(租赁)权的合同无效;2.被告徐秋兰、夏芳芳、蒋贤武、华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将上述车位长期使用(租赁)手续变更至原告名下,若不能变更,由被告徐秋兰、夏芳芳、蒋贤武按市场价对原告予以补偿;3.被告徐秋兰、夏芳芳、蒋贤武、华中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车位市场价为约8万元。被告徐秋兰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原告起诉徐秋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胡雪姬系夫妻关系,徐秋兰与原告及胡雪姬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于2015年2月15日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该案与本案车库转让无关,本案车库转让款没有用于抵扣该案借款本金或利息。(二)本案车库转让行为是有效的。原告及胡雪姬曾向工商银行贷款,因夏芳芳与胡雪姬是朋友关系,故由蒋贤武作为贷款担保人并代垫了数万元贷款利息,另据了解夏芳芳与胡雪姬此前还有借贷关系。之后,胡雪姬同意将本案车库转让给夏芳芳、蒋贤武,用以偿还蒋贤武代付的贷款利息及胡雪姬欠夏芳芳的款项。(三)退一步讲,即使胡雪姬转让车库没有与原告商量,但这是为了偿还欠蒋贤武、夏芳芳的债务,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那么车库转让行为也是有效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中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下半年左右以6.08万元购得绿都花城二期地下车库14号车位不是事实,涉案车库为被告夏芳芳购买并已缴纳了相应价款,华中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了相应收据并将车库使用权登记至夏芳芳名下。(二)该车库使用权买卖系华中公司与夏芳芳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全面履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所称的华中公司于2013年间未尽审查义务按徐秋兰指示将车位手续变更至夏芳芳、蒋贤武名下是无稽之谈。(三)因车库买卖合法有效,华中公司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原告要求华中公司与徐秋兰、夏芳芳、蒋贤武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胡雪姬、夏芳芳、蒋贤武未作答辩。原告方全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企业基本信息查询页,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婚姻关系信息查询页,证明原告与被告胡雪姬、被告夏芳芳与蒋贤武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车库照片,证明原告原先长期使用(租赁)的绿都花城二期地下车库14号(即12+2号)车位所处位置;5.屠德锦车位使用权证照片,证明原告与邻居屠德锦一起购买绿都花城小区B组团地下车位的事实;6.(2014)温平商初字第262号案件徐秋兰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夫妻共有地下车位被被告胡雪姬擅自转让,车位手续已变更至被告夏芳芳名下,被告徐秋兰、夏芳芳、蒋贤武未支付价款,被告徐秋兰原先并不认识原告;7.手机通话录音光盘1份(与被通话人免提通话时用录音笔录制)、通话文字记录3份、中国移动通信详单3页,证明:原告被擅自转让的车位编号为B-14号(即12+2号),原告于2010年以个人名义与华中公司签订地下车位长期使用(租赁)协议并支付租金(长期使用费)6.08万元;胡雪姬于2013年间擅自将车库转让给徐秋兰、夏芳芳、蒋贤武,并将协议书交给徐秋兰,且三人未支付价款,华中公司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将车库变更至夏芳芳名下;原告一直拒绝追认胡雪姬个人名义对徐秋兰所负债务,被告没有任何理由相信转让车库为原告与胡雪姬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原告曾于2014年4月3日、4月8日用手机打电话给一起购买车库的邻居屠德锦、被告华中公司经办人陈春玲以及胡雪姬了解本案相关事实并予以录音;8.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职人员档案查询页复印件,证明车位经办人陈春玲系被告华中公司员工的事实;9.借据,证明被告徐秋兰知晓胡雪姬个人名义对外负债和处理财产从未征得原告同意,其没有任何理由相信转让车库为原告与胡雪姬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原告方全涨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0.苍南县灵溪镇绿都花城21幢A-102室的契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当庭提交),证明原告购买车位时拥有并居住于绿都花城小区住房的事实。庭审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陈春玲、屠德锦的移动通信服务费发票。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华中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如下证据:开票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的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的缴款人为夏芳芳,收款单位为华中公司苍南分公司,款项内容为车位款,金额为陆万零捌佰元整,备注为二期地下车库B-14号。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依原告方全涨申请调取的如下证据:1.陈春玲社会保险档案信息,缴费时间段为2002年9月至2015年9月,工作单位为华中公司苍南分公司;2.胡雪姬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间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方全涨申请本院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调取三个手机号码机主身份信息,其庭后已提供两份移动通信服务费发票证实其中两个号码机主身份,另一个号码机主的身份则在(2014)温平商初字第262号案件已予调取。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责令华中公司提供原承租(使用权)人为方全涨的绿都花城小区二期(现称“B组团”)地下车库14号(即12+2号)车位长期使用(租赁)协议书、付款凭证、发票或收款收据存根联、绿都花城小区车位使用证登记簿或证件底稿,华中公司表示不存在原告购买本案车位的事实故无法提供,并提供了反驳证据,因此本院无法予以调取,且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购买过本案车位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胡雪姬向华中公司及其苍南分公司或陈春玲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工商银行账户汇款或转账的交易明细,本院仅调取了胡雪姬的部分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认为即使胡雪姬有向华中公司或陈春玲付款,也无法确定款项性质系用于购买本案车位,付款记录对本案没有关键性影响,故对其余交易记录不再调取。被告胡雪姬、徐秋兰、夏芳芳、蒋贤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方全涨对华中公司提供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华中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虚开的内容不真实,华中公司没有收取夏芳芳车位款,夏芳芳母亲徐秋兰已承认车位是胡雪姬转让给夏芳芳、蒋贤武,华中公司经办人陈春玲、邻居屠德锦通话录音均确认车位系原告2010年间通过胡雪姬支付6.08万元购买后于2013年被胡雪姬擅自转让给徐秋兰、夏芳芳、蒋贤武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不存在上述事实,收款收据系由华中公司单方开具,随意性大且可信度低,其未提供现金日记账、银行单据予以佐证,即使能提供也是同日收取的其他人缴款充抵;该收款收据的车位位置、价格与原告提交的诉讼文书所称一致,恰可证实车位是原告直接从华中公司购得的事实,华中公司提供伪造的收款收据,法院应对其予以罚款或对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拘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社会保险档案信息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陈春玲是华中公司员工,陈春玲电话录音是真实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认为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中2010年12月21日转出6万元可能是支付本案车位款,由于时间过久记不清楚了,车位款应是胡雪姬在建设银行直接存入华中公司员工陈春玲的账户,可能是存6.08万元或存6万元再给付现金0.08万元。被告胡雪姬、徐秋兰、夏芳芳、蒋贤武、华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方全涨及被告华中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原告方全涨申请调取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系关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的车位照片即使为涉案车位位置,也不能证明车位曾系原告所有,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的屠德锦车位使用权证照片,因使用权证未提供原件,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曾购买车位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的徐秋兰谈话笔录,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徐秋兰在谈话笔录中称胡雪姬将车位转让给夏芳芳、蒋贤武,但本院认为徐秋兰的陈述并不能作为认定车位曾系原告所有的确权依据;证据7,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陈春玲、屠德锦移动通信服务费发票及本院在(2014)温平商初字第262号案件中调取的胡雪姬号码信息,本院认为其中通信详单仅能证明原告在特定时间曾给屠德锦、胡雪姬、陈春玲打过电话,但无法确认屠德锦、胡雪姬、陈春玲为通话录音的被录音人,退一步讲即使该三人为被录音人,三人录音中的陈述亦不能作为认定车位曾系原告所有的确权依据,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认定;证据8的在职人员档案查询页,与本院调取的陈春玲社会保险档案相吻合,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涉及本案关键事实;证据9系胡雪姬向陈青青(案外人)借款并由徐秋兰提供担保而出具的借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的契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所涉房屋为苍南县灵溪镇绿都花城A-102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华中公司的证据,该收款收据为华中公司单方制作且并非财税部门正式发票,亦未提供原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陈春玲社会保险档案与原告的证据8吻合,如前所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涉及本案关键事实,在陈春玲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其为被录音人;证据2胡雪姬银行交易明细,原告无法确认哪一笔款项往来系支付其主张的本案车位款,且即使如原告所称胡雪姬确有付款6.08万元给华中公司,亦无法确定付款就是支付本案车位款,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方全涨与被告胡雪姬于2004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夏芳芳与被告蒋贤武于2006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徐秋兰为被告夏芳芳的母亲。原告夫妇曾向被告华中公司购买苍南县灵溪镇绿都花城21幢A-102室商品房。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至2013年间其与胡雪姬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在(2014)温平商初字第262号徐秋兰诉方全涨、胡雪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徐秋兰于2014年5月8日本院向其谈话时陈述:其女儿夏芳芳与胡雪姬是朋友,因胡雪姬向工商银行贷款70万元至80万元,由其女婿即夏芳芳丈夫蒋贤武担保,贷款利息由蒋贤武代垫,故胡雪姬将绿都花城车库转让给夏芳芳、蒋贤武并已将车库手续办至二人名下,因夏芳芳、蒋贤武也不住在该小区,故双方协商将车库出卖后偿还蒋贤武代垫的利息款,若有多余再还徐秋兰利息。原告现主张其曾购得苍南县灵溪镇绿都花城二期地下车库14号(即12+2号)车位并与被告华中公司签订了地下车位长期使用(租赁)协议,后胡雪姬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位转让给徐秋兰、夏芳芳、蒋贤武,华中公司未尽审查义务按徐秋兰指示将原告的车位手续变更至夏芳芳、蒋贤武名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全涨要求确认胡雪姬与徐秋兰、夏芳芳、蒋贤武间转让灵溪镇绿都花城二期地下车库14号(即12+2号)车位长期使用(租赁)权合同无效,并以此为基础对各被告提出各项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其曾购得涉案车位、胡雪姬转让车位及华中公司变更车位使用权手续的事实负有直接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也未能提供要求确认无效的车位转让合同,本院亦未能调取到相关证据。涉案车位未办理产权登记,即使存在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妻子胡雪姬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持购买车位的相关手续(如购买协议、付款凭证等)将购价为6.08万元的车位转让给他人亦构成家事代理,该转让行为亦不存在无效的情形。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被告胡雪姬、徐秋兰、夏芳芳、蒋贤武、华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全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方全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洁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翔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