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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274号原告赵某甲,女,汉族,1949年6月22日出生。被告赵某乙,女,汉族,1951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小学,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丙,女,汉族,1956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一吕,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丁,女,汉族,1964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小学,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戊,女,汉族,1971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小学,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赵某丁、赵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学,被告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父亲赵某己与母亲高某婚后共生育五个女儿,长女即原告赵某甲、次女赵某乙、三女赵某丙、四女赵某丁、五女赵某戊,赵某己于2001年6月3日去世,高某于2009年1月28日去世,赵某己与高某共有房产一套即二七区南福华街西××号楼1单元××号至今尚未继承,就上述房产继承问题原告与被告无法完全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依法继承二七区南福华街西××号楼1单元××号房产(暂定10万元);2、诉讼费依法分担。原告赵某甲举证:1、被继承人赵某己和高某户口本复印件;2、被继承人赵某己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3、赵某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和职工登记表;4、赵某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和职工登记表;5、赵某己房产证;6、被继承人赵某己和高某遗嘱及公证书;7、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书和火化证明;8、放弃继承声明;9、郑州市二七区福华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被告赵某乙、赵某丁、赵某戊答辩称:我们认可父母生前所立遗嘱,并同意依照法律规定按遗嘱进行办理,并放弃继承权。被告赵某乙、赵某丁、赵某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赵某丙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就是依法继承,并不是要求全部继承所诉的房产,被告赵某丙同意按法定继承分割原告所诉的遗产。被告赵某丙提交的证据有:赵某己住院病历。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9,四被告对以上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赵某乙、赵某丁、赵某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某丙虽表示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赵某乙、赵某丁、赵某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某丙表示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赵某乙、赵某丁、赵某戊三人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赵某己与高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五女: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丁、被告赵某戊。赵某己于2001年6月3日去世,高某于2009年1月28日去世。赵某己与高某婚后购置一套位于二七区南福华街西××号楼1单元××号的房产一套。2001年3月12日,赵某己和高某立遗嘱一份:“……根据房改政策,1997年我们夫妻二人在郑州市二七区南福华街××号楼××号购买三室一厅住房一套(购房款由长女赵某甲出资壹拾万柒仟贰佰壹拾肆元整),该房产权属于我们夫妻二人共同出资,长女赵某甲平时对我们夫妻二人无微不至的关怀,对我们帮了很大的忙,在我们去世后,上述房产权由我们的长女赵某甲继承。……此遗嘱为共同遗嘱,一人去世后,另一人不得改变。遗嘱执行人:褚锋利,女,1960年5月6日出生,现住金水区文化路75号院2号楼二单元45号。鉴证人:徐秀兰立遗嘱人:赵某己(签字)高某(按指印)2001年3月11日。”2001年3月12日,郑州市公证处对赵某己、高某于2001年3月11日所立的遗嘱出具(2001)郑证民字第129号遗嘱公证书。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过户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赵某己和高某生前留有遗嘱,表示将涉案房产产权全部给原告赵某甲,故原告赵某甲享有涉案房产的全部产权,对原告赵某甲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丙的辩解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赵某丙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某己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福华街西××号楼1单元××号的房产(郑房权证字第××号)产权由原告赵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审 判 长  王香玲人民陪审员  石中明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