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3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陇绍权与被告何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陇绍权,何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3864号原告陇绍权(陇斌)。被告何维。原告陇绍权与被告何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陇绍权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林慧、唐明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陇绍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陇绍权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何维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70000元;二、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的四倍规定支付原告延期一年零七个月借款利息22154元(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何维向原告陇绍权借款70000元,未出具借条。2013年12月11日,因被告何维未还款,被告何维向原告陇绍权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了借款本金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1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维仍未还款,原告陇绍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陇绍权的陈述,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陇绍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因此原告陇绍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逾期利率按年利率5%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可按年利率6%计算,即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的利息,本院支持6639.45元(70000元×6%÷365天×577天≈6639.4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陇绍权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的利息6639.45元,共计76639.45元。二、驳回原告陇绍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被告何维承担1750元,原告陇绍权承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丁再武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人民陪审员 唐明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