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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兰肖与徐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肖,徐艳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兰肖。委托代理人兰荣合。被告徐艳辉,农民。原告兰肖与被告徐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兰肖的委托代理人兰荣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艳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徐艳辉驾驶冀D×××××三轮汽车沿南和县宋璟大街由东向西行至三官店路口西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沈月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兰肖、刘文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沈月花、兰肖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兰肖先后在南和县人民医院、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伤害。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艳辉和沈月花负事故同等责任,兰肖、刘文学和不负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艳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艳辉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徐艳辉驾驶冀D×××××三轮汽车沿南和县宋璟大街由东向西行至三官店路口西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沈月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兰肖、刘文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沈月花、兰肖受伤,两车损坏,绿化带损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01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艳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月花负事故次要责任,兰肖、刘文哲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25日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邢公交复字(2014)第0113号复核结论,重新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01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艳辉和沈月花负事故同等责任,兰肖、刘文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兰肖入住南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住院费1232.71元,门诊费339.44元,诊断为:右小腿及足部碾挫伤、右内踝骨折、右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右足第二趾中节趾骨骨折,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8月13日转入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41天,支付住院费54593.92元,门诊费28.8元,诊断为右内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右小腿潜行剥脱伤。其伤情经南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冀南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89号伤残评定意见,评定为右小腿损伤为十级伤残,右踝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支付评定费800元。原告提供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在深圳市居住的信息,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缴费至2014年10月,所在单位深圳艾迪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冀D×××××三轮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保险公司与原告兰肖已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兰肖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90000元。另查明,被告徐艳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徐艳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沈月花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未从人行横道通过,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故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的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原告为城镇居民相关费用应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医药费56194.8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医疗费收款凭证及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应予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可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4500元(100元/天×45天)。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作出赔偿,不再另行计算。原告的伤残评定费800元是必须的合理的费用应予确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尚有不足部分51494.87元,按责划分,被告徐艳辉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沈月花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徐艳辉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兰肖损失36046.41元。被告徐艳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可依法缺席判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肖各项损失36046.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徐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福林代理审判员  黄振红人民陪审员  苏 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