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异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纪久红与周继宗、宋扣珍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久红,周继宗,宋扣珍,泰州市宏升高科机械制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异字第84号申请人纪久红。被执行人周继宗。被执行人宋扣珍。被申请人泰州市宏升高科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张甸工业集中区。投资人宋扣珍。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纪久红与被执行人周继宗、宋扣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主文规定:“一、被告周继宗、宋扣珍所欠原告纪久红人民币61000元,原告纪久红同意按人民币40000元结算;此款被告周继宗、宋扣珍共同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归还原告纪久红人民币10000元直至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此款打入户名:纪久红,银行帐号为中国农业银行6228483422420635719);若被告周继宗、宋扣珍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原告纪久红有权以人民币61000元扣除被告周继宗、宋扣珍已付款项后向被告主张还款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周继宗、宋扣珍共同负担(原告纪久红已预交,被告周继宗、宋扣珍在给付上述最后一笔款项时一并迳交原告纪久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宋扣珍于2008年7月28日独资开办了泰州市宏升高科机械制造厂。因被执行人周继宗、宋扣珍未能履行义务,现申请追加泰州市宏升高科机械制造厂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泰州市宏升高科机械制造厂作为被执行人宋扣珍独资开办的企业,其资产、收益归宋扣珍所有,宋扣珍未能履行债务时,泰州市宏升高科机械制造厂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泰州市宏升高科机械制造厂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逾期不履行,本院则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沈海平审判员 李 志审判员 王海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冬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