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梁昌勋与重庆市群耀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昌勋,重庆市群耀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昌勋,男,195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冯雄,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群耀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凤山路南鸟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8620135-9。法定代表人:冯文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华,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昌勋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群耀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耀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垫法民初字第024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梁昌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群耀劳务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兰渝铁路LYS-14项目经理部第九分部(以下称中铁十局项目九分部)签订了兰渝铁路人和隧道重庆端“劳务分包合同”,王若剑(因病已于2015年4月25日死亡)为群耀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昌勋为现场负责人。2012年5月20日,梁昌勋因工受伤。因群耀劳务公司无款支付梁昌勋工资和工伤赔款,群耀劳务公司和王若剑于2013年10月25日共同给梁昌勋出具“委托书”一份,让梁昌勋持委托书自行向中铁十局项目九分部收取95万元工程款作为其工资和工伤赔款。后中铁十局项目九分部于2014年6月退还群耀劳务公司80万元履约保证金时,由梁昌勋领取了该款。同年8月6日,群耀劳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给梁昌勋30万元。诉讼中,梁昌勋承认已收到95万元款项,但辩称该款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王若剑和群耀劳务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不是本案的工程款及工伤赔偿款。梁昌勋在一审诉称:2009年9月16日,群耀劳务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兰渝铁路人和隧道重庆端“劳务分包合同”后,我为该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2012年5月20日,我因工受伤。2013年10月11日,我与群耀劳务公司经协商,双方确认截止同年10月25日止,群耀劳务公司应付我工资和工伤赔偿款共计95万元。因群耀劳务公司资金短缺,遂给我出具委托书,由我持委托书向工程发包单位收款,但发包单位至今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群耀劳务公司支付工资、工伤赔偿款共计95万元以及利息。群耀劳务公司辩称:梁昌勋所述我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给梁昌勋出具委托书向发包方收取95万元工程款作为其工资及工伤赔偿款属实,但是,梁昌勋已经在工程发包方领取了80万元,我公司又于2014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梁昌勋支付了30万元,因此,梁昌勋的95万元我公司已支付完毕。请求驳回梁昌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梁昌勋与群耀劳务公司之间因劳务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双方均无异议,但作为债务方的群耀劳务公司已经清偿上述债务,梁昌勋的抗辩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故对梁昌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的审理中可以看出,梁昌勋、群耀劳务公司以及王若剑之间还可能存在其它方面的合同纠纷,梁昌勋在本案的诉讼指向,似与之存在牵连,梁昌勋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昌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50元,由梁昌勋负担。梁昌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中铁十局项目九分部支付给我的80万元,是应退给实际施工人王若剑的保证金。该款是王若剑支付给我的运渣款,不是中铁十局项目九分部代群耀劳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群耀劳务公司还应支付我工资及工伤赔偿款95万元。群耀劳务公司答辩称:中铁十局项目九分部是依据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将应退还给我公司的保证金80万元支付给梁昌勋,该款应视为我公司支付给梁昌勋的。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梁昌勋工资及工伤赔偿款9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补充查明:1、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9日致函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请该公司就退还群耀劳务公司8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予以说明,该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回函一审法院,内容为:80万元是退给群耀劳务公司(实际施工人为王若剑)的履约保证金,按照铁路施工相关文件,该80万元不能以工程款的形式支付,只能以代付民工工资的形式退还。2、梁昌勋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王若剑持有大量的民工工资卡,中铁十局项目九分部以支付民工工资的形式将80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给王若剑后,王若剑向他交付了该款。3、群耀劳务公司和王若剑于2013年10月25日共同给梁昌勋出具“委托书”的内容为:“中铁十局兰渝铁路项目部九分部:请在我以重庆群耀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人和场隧道出口余剩工程款中支付梁昌勋同志在工地工作期间的余剩工资及工伤赔偿款玖拾伍万元”。群耀劳务公司和王若剑均在请托人处签字或盖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从本案讼争付款委托书的内容来看,该工程系王若剑借用群耀劳务公司的名义在从事实际施工,群耀劳务公司和王若剑于2013年10月25日共同给梁昌勋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中铁十局项目九分部向梁昌勋支付95万元工程款后,中铁十局项目九分部已依据群耀劳务公司和王若剑的指令,将应退还给群耀劳务公司的履约保证金80万元以支付民工工资的方式支付给王若剑,王若剑又将该款转交给了梁昌勋,因此,群耀劳务公司已经履行了80万元的付款义务。2013年8月6日,群耀劳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又支付给梁昌勋30万元,群耀劳务公司主张该款中有15万元系梁昌勋的工资和工伤赔偿款,故群耀劳务公司已经履行了委托书中的全部付款义务。梁昌勋主张上述款项系中铁十局项目九分部支付的其他款项,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梁昌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梁昌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