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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韩峥嵘与谢永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峥嵘,谢永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449号原告韩峥嵘,男,汉族。被告谢永坚,男,汉族。原告韩峥嵘诉被告谢永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俊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韩峥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永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峥嵘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6日,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借得人民币5万元。2014年12月26日起,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向原告借的款项。被告每次以不同理由推脱。时过一年,被告没有任何还款意愿,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等的规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对被告不还款的行为,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永坚���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峥嵘与被告谢永坚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26日,被告谢永坚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当日支付5万元给被告,被告谢永坚出具了借条原件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本人谢永坚因生意周转向韩峥嵘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谢永坚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10月30日,原告韩峥嵘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谢永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韩峥嵘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表示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谢永坚向原告韩峥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原告韩峥嵘提供有被告谢永坚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告韩峥嵘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谢永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谢永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永坚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韩峥嵘。二、驳回原告韩峥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韩峥嵘预交1050元),由被告谢永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俊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绮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