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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胡志华与戴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478号原告胡某某,男,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戴某某,男,1955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蓉、张军、人民陪审员邵洪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期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了《沪JRXX**奥迪轿车抵押借款(过户)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并以沪JRXX**奥迪轿车抵押。但双方并未就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是以过户的形式设定抵押。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之后,涉案车辆过户在原告名下,但因涉案车辆登记人为本案案外人符某某,后符某某以《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书》无效为由,向崇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车辆,经法院终审判决要求原告返还案外人涉案车辆。原告无法通过车辆抵押的形式实现债权,经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沪JRXX**奥迪轿车抵押借款(过户)协议书》、《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书》、收条、农行交易明细、被告戴某某及其哥哥戴锦德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07号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43号判决书各一份。被告戴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签订《沪JRXX**奥迪轿车抵押借款(过户)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戴某某乙方:胡某某由于甲方戴某某在做生意过程中,缺少周转资金,向乙方胡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现金)二、甲方愿以老婆符某某户主(沪JRXX**)发动机号:062213,车架号:LFVA328KAXXXXXXX,轿车做抵押(过户给胡某某)借款时间3个月。三、借款3个月到期,如甲方贰拾万元不还给乙方胡某某,该(沪JRXX**)奥迪轿车归胡某某所有,今后无涉。四、如借款到期戴某某还给胡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胡某某必须把奥迪轿车过户还给(原户主)符某某。五、3个月借款到期,甲方戴某某还给乙方胡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由于上海车管所规定一年内不得过户,待一年以后再过户。乙方胡某某不愿过(户)还给原户主符某某,胡某某必须再给戴某某人民币:捌万元,作为胡某某愿意以贰拾捌万元买下(沪JRXX**)奥迪轿车。六、甲方保证此车(沪JRXX**)所有证件及手续全部合法。……”戴某某、胡某某均在该协议上作了签名。同日,戴某某向胡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胡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轿车沪JRXX**抵押借款叁个月。”当日,被告戴某某以案外人符某某的名义与被告胡某某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一份,并就上述车辆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胡某某取得上述车辆所有权。2013年12月26日,案外人符某某以沪JRXX**奥迪轿车所有人为符某某,戴某某无权将该车辆抵押给胡某某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原告返还车辆。经法院终审判决,戴某某与胡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沪JRXX**奥迪轿车抵押借款(过户)协议书》中涉及车辆抵押(过户)的相关协议内容及同日签订的《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书》无效;胡某某将奥迪牌轿车一辆返还给符某某。因原告无法通过车辆抵押的形式实现债权,故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沪JRXX**奥迪轿车抵押借款(过户)协议书》、《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书》、收条、(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07号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43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利息,标准为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蓉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邵洪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