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廖显琼与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显琼,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5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显琼,女,土家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东瀚镇东瀚村太子亭。法定代表人:任恢进,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廖显琼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东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显琼申请再审称:(一)廖显琼与工地项目经理陈峰谈话录音直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廖显琼提交的照片证明陈峰是项目经理,原审对此也作出了认定;2.廖显琼提交的证据二有廖显琼与陈峰谈话录音,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廖显琼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廖显琼具备建筑工地升降机操作资格证;2.证人唐某出庭证明其介绍廖显琼到建平工地开升降机;罗洪玉证明其亲眼见到廖显琼在建平工地开升降机。3.事故认定书证明廖显琼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4.廖显琼与陈峰等人的谈话,证明事故发生后廖显琼向被申请人主张工伤赔偿经过;5.廖显琼提供发放工资人张良建的电话;6.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9月20日早晨6点,原审认定为2013年11月26日;7.项目经理是陈峰,原审认定为陈茂峰;8.事故发生后,廖显琼给工地的主管人员打电话,当天主管人和看大门的老头一起来看望,被申请人庭审还说:事故之后交涉的均不是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三)被申请人未尽到法定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被申请人提供的工地管理人员名单不全,把工地从事水泥工、木工排除在外;2.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参考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保费用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工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2)、(3)、(4)各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是被申请人没有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四)原审判决依据明显错误。1.原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该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原审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认定廖显琼证据不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劳动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认定被申请人持有证据不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应当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廖显琼在原审中要求确认其与融东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他人介绍受雇于融东建设公司工地承包人,在工地操作升降机,属流动受雇佣人员,并于2013年9月20日在前往上班的途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未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后,与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廖显琼并非融东建设公司招工聘用职工,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驳回廖显琼要求确认其与融东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虽然融东建设公司与廖显琼之间无劳动关系,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廖显琼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仍属工伤认定范畴。廖显琼可依据劳动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的规定,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廖显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显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红代理审判员 沈瑞敏代理审判员 余有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秀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