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嘉祥县梁宝寺镇曹井村民委员会与刘兆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祥县梁宝寺镇曹井村民委员会,刘兆丰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嘉祥县梁宝寺镇曹井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正涛,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翠平,居民。被告:刘兆丰(曾用名刘照丰),农民。原告嘉祥县梁宝寺镇曹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庄村委会)与被告刘兆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宝寺镇曹井村民委员会及委托代理人孙翠平,被告刘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井村委会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土地59.7亩,租赁期限为10年,每年每亩为500元(折合市场价格为650斤小麦),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土地后,被告未合同约定足额交付租赁费用,下欠租赁费11119元,经多次催要未付,违反了合同按时付款的约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清偿所欠租赁费11119元。被告刘兆丰辩称,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实,是代表4合伙人(刘兆丰、曹某、梁某、薛某)签订的,合同签订后,4合伙人各自建设了塑料大棚,种植蔬菜。被告本人及曹某、梁某均按约定交纳了租赁费,只有薛某建棚占用土地欠原告租赁费11119元,不同意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2012年11月7日,原告曹庄村委会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嘉祥县梁宝寺镇人民政府为监证方。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为乙方租赁原告为甲方土地面积59.7亩,用于建造塑料大棚种植蔬菜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租金每年每亩为500元(折合市场价格为650斤小麦),第一次,于2008年7月1日付清当年租赁费,以后租赁费于每年7月1日交清。合同约定违约事宜的处理,本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均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费由违约方承担经济损失费,乙方在承包期限内按约定时间正负一星期内必须缴纳下一年承包费用,否则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加盖曹井村委会公章并由代表人曹正涛签名,乙方代表签字刘照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面积交付给被告刘兆丰,被告刘兆丰并将当年的租赁费按时交付给了原告。被告刘兆丰又将该土地分割给被告本人及案外人曹某、梁某、薛某进行建棚种植蔬菜。被告刘兆丰及案外人曹某、梁某按年度按时缴纳了租赁费,案外人薛某将被告刘兆丰分割的土地12.774亩土地转让于他人种植蔬菜发生异议,拖欠2013至2014年租金费用为11119元,经多次协商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刘兆丰未足缴纳租赁费用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清偿租赁费11119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土地流转合同1份予以证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事实清楚,内容约定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宗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合同虽然系本人所签,但是与案外人曹某、梁某、薛某共同承包的,分开种植。被告与曹某、梁某以不欠原告租赁费用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及清偿案外人薛某所欠的租赁费理由不够充分,该合同签订主体系原告与被告,被告刘兆丰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至于合同签订后与案外人分割种植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无论案外人是否缴纳租赁费用被告刘兆丰应承担民事责任。案外其他人是否继续种植待本合同解除后可另行向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签订与不签订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被告的辩解不是其本人所欠租赁费用,理由不够充分,本案不予以支持。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嘉祥县梁宝寺镇曹井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兆丰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刘兆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嘉祥县梁宝寺镇曹井村民委员会租赁费1111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元,由被告刘兆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守学人民陪审员 岳焕云人民陪审员 杨学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春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