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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于某甲、于某乙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一初字第174-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41年3月3日出生,文盲。被告:于某甲,男,汉族,1956年1月10日出生,本科文化。被告:于某乙,男,汉族,1965年4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被告:于某丙,女,汉族,1962年7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被告:于某丁,女,汉族,1969年5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白民一初字第1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原告陈某某名下位于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某某花园10幢1号房屋的产籍手续。现因原告陈某某已履行(2015)白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原告陈某某名下位于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某某花园10幢1号房屋的产籍手续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 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子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