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杨二梅与上海汇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二梅,上海汇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670号原告杨二梅,女,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苏贇春,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舒怡,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汇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史俊彦。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二梅与被告上海汇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二梅的委托代理人苏贇春、被告上海���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二梅诉称,2014年11月15日9时45分,被告上海汇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张洋驾驶登记在案外人王某某名下的牌号为沪CP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同济路、水产路路口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多方调查,仍无法查证事故成因。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28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0元/天×31.5天)、营养费2,250元(900元/月×2.5个月)、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0,300元(2,060元/月×5个月)、护理费3,000元(1,200元/月×2.5个月)、残疾赔偿金209,924元(47,710元/年×20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汇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事发时,原告未按照相关交通规则行走,涉案机动车无责,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发时涉案机动车处于保养过程,涉案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将车辆交付被告上海汇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后发��本次事故,虽没有明确的商业险条款,但是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医疗费的总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4,881.07元、无病历及骨科以外的其他无关医疗费支出共计2,951.67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按1,820元/月计算4个月加上按2,020元/月计算1个月;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2.5个月;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责任比例承担;衣物损失认可100元;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上海汇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张洋系上海汇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要求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非医保部分要求被告保��公司承担;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事发后,张洋为原告垫付了部分抢救费用,但票据遗失,故不需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5日9时45分,被告上海汇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张洋驾驶登记在案外人王某某名下的牌号为沪CP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同济路、水产路路口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多方调查,仍无法查证事故成因。本案所涉沪CP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产生医疗费共计67,015.50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76.50元,期间住院31.5天);为治疗病情、鉴定伤情及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三、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本次伤情分别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取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四、原告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根据双方商业三者险的相关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被告上海汇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无法证明原告对本起事故负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其中67,015.50元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发生在原告的伤残确定之后,且与本次伤情的关联性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250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就医等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0,100元。6、护理费3,000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209,924元,原告根据其户籍、年龄和相关鉴定意见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事故证明,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物损费300元,结合事发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3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上述1-11项费用共计312,919.50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6,619.50元,剩余部分即6,000元由被告上海汇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二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20,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二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186,619.50元;三、被告上海汇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二梅律师费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上海汇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璐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庆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