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字第6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黑龙与保富堂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保富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635-1号申请执行人黑龙,男,生于2014年2月,回族,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贾塘乡贾塘行政村黑拐自然村。被执行人保富堂,男,回族,生于1990年1月,初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七营镇南堡村梁家堡组。申请执行人黑龙与被执行人保富堂抚养费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保富堂支付申请执行人黑龙各项损失费2911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保富堂存款15700元,下余履行款13413元因被执行人保富堂长期在外,下落不明,经查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本案暂时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秀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