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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河南星光机械有限公司与德清华晨涂装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清华晨涂装机械有限公司,河南星光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华晨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莫干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虹,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星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福宁集镇后堤村。法定代表人李争波,总经理。上诉人德清华晨涂装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星光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二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认为是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是错误的,按新的司法解释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德清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012年5月11日德清华晨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星光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涂装工程承揽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点,原告河南星光机械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德清华晨涂装机械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修理或重做,履行义务一方为德清华晨涂装机械有限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德清华晨涂装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阳县人民法院辖区,原阳县人民法院不具有案件管辖权。依据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不应再作为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二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利军审 判 员  周予崴代理审判员  宋 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