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显民与赵光利、王秀芝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显民,赵光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2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显民,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木头营子乡万发永村二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光利,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玛尼罕乡五十家子村小塔子南。委托代理人王秀芝,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赵光利之妻)上诉人李显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5)敖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赵光利在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承包砖厂期间,李显民为赵光利的砖厂招工,所用工人工资的账本由赵光利保管。此间,李显民曾多次从赵光利处借款给工人开工资。2014年3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赵光利书写“今借赵光利人民币拾壹万贰仟伍佰园正,¥112500”借据一枚,李显民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且在该借据上载明“工人工资以结”。后经赵光利催要,李显民未偿还此借款。李显民称仍有其为赵光利招用的工人工资支出需从给赵光利出具的借款中扣除,对该主张李显民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李显民自原告赵光利处借款,为李显民给赵光利所承包砖厂招用的工人开工资,至与李显民结算时,在李显民处尚有结算工人工资后的余借款112500元,对此,有李显民在赵光利书写的借据上签名确认,本院对该借据予以采信;李显民主张的有为工人支出的工资应从给赵光利出具的借据额中扣除,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双方之间该借贷标的,李显民应履行全额偿还义务,对赵光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李显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赵光利款112500元。宣判后,李显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在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承包了18家砖厂,上诉人为其招工并替其给工人开工资,累计向被上诉人借款112500元,其中支付工人工资87000元,多支25500元。2014年3月1日在与被上诉人结算时,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在其事先写好的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当时上诉人提出工人工资没结应写在借条上,可被上诉人却写成工人工资已结。所以其提出上诉人欠其多支款125000元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光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承包砖厂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招聘工人,并事先在被上诉人处借款后替被上诉人为工人开工资的事实清楚,双方均不持异议。上诉人提出在被上诉人处借款人后已替被上诉人为工人87000元,仅多支25500元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另外,上诉人称在被上诉人写好的借条上曾提出应注明工人工资没结,因双方关系好没有细看就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的上诉理由同样没有事实依据。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利审判员徐书文审判员苏力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 日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