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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三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广元、李智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广元,李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三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广元。委托代理人廖志华、刘佳玲,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锋,自由职业。上诉人胡广元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胡广元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1月5日上午、下午先后两次向原告李智锋借款。当天上午由原告李智锋通过建设银行转账80万元至被告胡广元的银行账户,被告亦于当天向原告出具80万元借条,约定在4月6日前还清,借条未载明利息;当天下午,原告李智锋应被告要求又通过抚州农商银行转账15万元汇入被告胡广元的银行账户,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的姐姐李智红补写了20万元的借条,20万元借条未载明借期和利息。诉讼过程中,被告姐姐李智红陈述涉案借款100万元是她和弟弟李智锋共同出资借给原告,因借款转账是李智锋,所以同意由李智锋一人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她在本案中不参加诉讼主张权利。借款后,被告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七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李智锋或其姐姐李智红汇入5万元或10万元,共计向原告汇入40万元还款。被告提供的于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汇入的20.2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是还款,但原告提供了2013年1月22日的原告向被告汇入的20万元的银行流水清单以反证该单笔借款双方已结清,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关联。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虽然是原告李智锋、李智红共同出资向被告胡广元出借,根据李智红有关她在本案中不参加诉讼主张权利的陈述,原告李智锋是适格的原告,有权在本案中单独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约定并实际支付了利息。原被告虽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在收到原告95万元汇款却出具100万元借条以及被告在借款后每次向原告李智锋或其姐姐李智红汇入的金额都是5万元或者10万元等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的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每月按100万元本金支付5万元利息的计息方式吻合,应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是95万元,另5万元是原告在借款时预扣的当月利息亦计入了本金,利息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5分计算且被告在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0万元。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广元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智锋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为凭,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胡广元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80万元借期早已届满,涉案借款15万元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出借人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偿还。至于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息5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支持,已经支付的40万元利息从中扣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广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智锋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并偿付利息(即以借款本金9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已经支付的40万元利息从中扣减。);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李智锋负担690元;由被告胡广元负担13110元。一审宣判后,胡广元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上诉人汇入的20.2万元的银行转账是还款凭证,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有关联。即上诉人已偿还借款60.2万元,应从本案的借款本金95万元中扣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两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约定利息的情形下判令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34.8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智锋答辩称,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广元认为“被告提供的于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汇入的20.2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是还款,但原告提供了2013年1月22日的原告向被告汇入的20万元的银行流水清单以反证该单笔借款双方已结清,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关联。”是错误的,20.2万元与20万元不能折抵。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关于上诉人胡广元向李志锋借款约定利息是多少、上诉人胡广元还款多少的问题。上诉人胡广元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应为60.2万元,2013年1月25日20.2万元应计入还款金额中。被上诉人李智锋认为,上诉人一直按约定给付利息,20.2万元不是本案还款,不应计入还款总额中。本院认为,从上诉人胡广元在借款后向被上诉人李智锋及其姐李智红还款金额看,均为5万元或10万元等,且在借款100万元预先扣除5万元本金,与李智锋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吻合,应予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该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原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另上诉人胡广元主张20万元应计入还款金额,李智锋提供了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明细,主张该20万元应与另一笔李智锋转给胡广元20万元借款折抵,上诉人胡广元也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故对胡广元主张该20.2万元应计入还款总额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广元就其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上诉人胡广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益淋审判员  黄 皓审判员  万燕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