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吴桂双与李晓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双,吉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李晓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吴桂双,女,汉族,1968年1月5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许中雷,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路329号。法定代表人阿汝汉,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路英武,男,满族,1977年1月26日生,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被告李晓君,男,汉族,1964年6月15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龙江路262号。负责人于洪生,经理。委托��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桂双诉被告吉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李晓君、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中雷、被告吉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路英武、被告李晓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双诉称,2014年12月11日14时10分,被告李晓君驾驶吉AT43**号小型客车,沿跃家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腰小溪屯丰硕超市前时车辆侧滑将步行经过此处的原告撞伤。此事经过绿园区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晓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吉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23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急救费151.5元、护理费4723.84元、误工费9172.05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鉴定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43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105667.8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认为单位不应承担此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晓君辩称,保险公司赔我们就赔,当时是单位的公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需要核对被保险人的保单信息,核实吉AT43**号车辆是否确在我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保险期限之内,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驾驶员李晓君的驾驶证等信息。如符合理赔情况,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人民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应在保险公司的赔付限额内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4时10分,被告李晓君驾驶吉AT43**号小型客车,沿跃家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腰小溪屯丰硕超市前时车辆侧滑将步行经过此处的原告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晓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桂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外侧),住院26天。共发生医疗费55386.49元(54047.59+736+451.4+151.5)。原告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3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吴桂双此次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桂双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一万元。3、被鉴定人吴桂双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需要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吴桂双此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另查明,被告李晓君驾驶吉AT43**号小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吉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被告李晓君在为该单位出车办事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李晓君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8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证明、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吴桂双主张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应依法保护原告吴桂双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共计55386.49元,应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26天,故应保护260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对其护理费应为4723.84元(2361.92元/月×2个月)4、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2014年12月11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的2015年3月15日,应为3个月零4天,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其居住的岳家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从事的职业为加工豆腐出售,但未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以及其加工出售豆腐的持续时间,故对其主张参照“批发和零售业”的误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误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保护6794.99元(2134.17元/月×3个月+98.12元/天×4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保护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6、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病历复印费43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00元,有正规票据,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律师代理费60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38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4723.84元、误工费6794.99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病历复印费43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113290.74元。二、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李晓君、吉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被告��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晓君驾驶的吉AT43**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失。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23.84元、误工费6794.99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5961.25元。《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李晓君驾驶的吉AT43**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桂双57986.49元[医疗费45386.49元(55386.4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的项目共计9343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复印费43元),因被告李晓君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吉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李晓君个人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桂双45961.2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23.84元、误工费6794.99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35961.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桂双57986.49元[医疗费45386.49元(55386.49-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三、被告吉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赔偿原告吴桂双9343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复印费4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实际应赔偿8343元;四、驳回原告吴桂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被告吉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承担。(原告已预交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韦廷代理审判员 刘忠亮代理审判员 郎 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