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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开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开民初字第62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夕国,宝应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被告郭某,系被告陈某妻子。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荣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夕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某系同学关系,被告陈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请原告帮忙借款。2014年9月18日,原告帮忙被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17‰,由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就不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活经营做生意,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7‰承担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郭某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供��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陈兵系同学关系,被告陈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7‰,由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期限6个月(月利息17‰),每月提利息。今借人:陈某,2014.9.18。借款后,被告陈某仅归还了4个月的利息,对借款本金100000及2015年2月18日以后的利息均未给付,遂引起本诉。另查,被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载明被告陈某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未能���时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活、经营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郭某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郭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某、郭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樊 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刁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