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邵鹏与邹念祖、原审被告孟金波、天津利和盛食品有限公司、孟祥顺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鹏,邹念祖,孟金波,天津利和盛食品有限公司,孟祥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142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邵鹏,女,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李玉更,天津景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邹念祖,男,194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周永利,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孟金波,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已故)原审被告天津利和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孟金波,董事长。原审被告孟祥顺,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再审申请人邵鹏因与被申请人邹念祖、原审被告孟金波、天津利和盛食品有限公司、孟祥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二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鹏申请再审称:1、邵鹏丈夫孟金波虽然向邹念祖借过款,但是真实数额为790.9万元,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而且孟金波曾向邹念祖还款532万元,因此,原审判决缺席判决认定借款金额和还款事实有误。2、邵鹏虽系孟金波的妻子,但是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定邵鹏承担夫妻连带责任有误。3、孟金波向邹念祖的借款已经在西青区经侦支队认定为集资诈骗的受害人财物,应当另行通过公安机关走刑事追赃退赔解决。邵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邹念祖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在通知不到原审被告及邵鹏的情况下公告送达的,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是准确的,邵鹏申请再审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原审被告天津利和盛食品有限公司、孟祥顺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孟金波于2015年2月5日死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邵鹏及各原审被告合法送达后,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孟金波向邹念祖的借款数额问题。邹念祖提交了两份借据及相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审法院结合借据内容,根据银行转账凭证记载的转账数额,认定孟金波向邹念祖借款9405000元并无不当。因涉诉借款发生在孟金波与邵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邵鹏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邵鹏主张上述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孟金波是否偿还过涉诉借款问题。邵鹏以邹念祖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孟金波在2013年1月至9月向案外人邹尔双、在2014年1月至2月向邹念祖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证明孟金波曾向邹念祖还款532万。对此邹念祖不予认可,且根据邹念祖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孟金波为其出具的其他借据及邹念祖在另案公安机关询问中所做的陈述,除了涉诉借款外,邹念祖与孟金波之间还有其他资金往来关系。因此邵鹏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孟金波偿还过本案涉诉借款。关于邵鹏主张邹念祖向孟金波的借款应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程序解决的问题。虽然本案与孟祥顺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事实相关联,但因本案原审被告孟金波已死亡,公安机关并未对其刑事立案,且孟祥顺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尚在审理中,就相关事实未依法作出认定。故邵鹏提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孟祥顺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结后,如刑事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的,邵鹏可另行解决。综上,邵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强兆彤代理审判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慧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