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伍学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学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学强,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学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伍学强以耍为名借到伍某甲的出租屋,然后带领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未成年人)到该出租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几人刚吸食完毕,伍某甲从外面回到该住处,也一起参与了吸食。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伍学强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于2015年9月25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学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伍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唐某某、伍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伍学强的供述和辩解;尿液提取笔录、尿检照片、尿液检测结果;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租房合同;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学强为吸食毒品者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学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伍学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学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学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学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已扣除被羁押的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祖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