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舟桥建材有限公司与鲍扬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舟桥建材有限公司,鲍扬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744号原告:杭州舟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竹园村。法定代表人:王洪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伟华,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扬力。原告杭州舟桥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鲍扬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鲍扬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舟桥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扬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杭州舟桥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混凝土给被告。2014年7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4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85%的1.5倍即7.275%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为1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7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鲍扬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鲍扬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鲍扬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约成立,合法有效。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鲍扬力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佐证。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支付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的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鲍扬力支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7.275%计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标准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扬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舟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鲍扬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舟桥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鲍扬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元,由被告鲍扬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6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洪志人民陪审员 程 萍人民陪审员 许高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