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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施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男,汉族,1988年5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务工,住平潭县。2013年2月1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84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平潭县,住所地平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童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晚6时许,被告人施某甲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平潭县潭城镇西宝庄“韵达快递”店铺附近路段时,不慎将地上积水溅洒到站在店门口的被告人杨某甲身上,受到杨某甲的责骂,随后二人发生争执并扭打,期间,施某甲将杨某甲按压在地上,并使用扳手砸打杨某甲。杨某甲的同事林某某外出送快递返回时看到杨某甲被打,上前拉劝并与施某甲发生扭打,杨某甲乘机逃脱,施某甲因追赶不上,便用扳手敲砸杨某甲停在路边的电动车前身外壳,后驾驶电动车离开现场时,不慎摔倒在巷子尾部的台阶处。杨某甲见状手持一木棍冲上前殴打施某甲,林某某亦持竹棍上前殴打施某甲。施某甲的母亲陈某甲得知施某甲与人互殴后赶至现场拉劝,施某甲哥哥施某乙接到陈某甲的通知亦赶到。施某乙到现场后使用拳、脚与施某甲一起殴打杨某甲、林某某。经鉴定,杨某甲、施某甲均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施某甲被平潭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杨某甲伙同他人互相伤害对方身体致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持械故意伤害对方身体,且被告人施某甲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互相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施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施某甲除辩解他没有持扳手殴打杨某甲外,对指控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晚6时许,被告人施某甲驾驶电动车至平潭县潭城镇西宝庄“韵达快递”店铺附近路段时,不慎将路面积水溅到站在店门口的被告人杨某甲身上,受到杨某甲的责骂,随后二人发生争吵、扭打,施某甲将杨某甲按在地上,双方拳脚互殴,杨某甲的同事林某某外出回来时见杨某甲被打,先上前拉劝,后又与施某甲发生扭打,杨某甲乘机逃脱,施某甲因追赶不上杨某甲,便用木棍敲砸杨某甲停在路边的电动车前身外壳。后施某甲驾车离开,并在巷子的台阶错层处不慎摔倒,杨某甲见状持木棍冲上前殴打施某甲,林某某亦持竹棍上前,后施某甲、杨某甲、林某某三人分别持棍互殴。施某甲的母亲陈某甲得知施某甲与人互殴后赶至现场拉劝,施某甲的哥哥施某乙亦赶到事发现场,并用拳脚殴打杨某甲、林某某,施某甲又持棍参与殴打。经鉴定,杨某甲外伤致左第3-6前肋骨骨折,施某甲外伤致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玻璃体积血,二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施某甲被平潭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下旬一天晚上6时许,他骑车路过平潭县潭城镇西宝庄“韵达快递”店铺时,见三个年轻男子在快递店南面小巷子下坡台阶中间吵架,他站在人群后面看见杨某甲与施某甲互相拳打脚踢,另一个年轻人先在旁劝架,后参与殴打施某甲。一会儿,一个老妇人与施某乙从小巷过来,老妇人去拉扯杨某甲的手,施某乙参与互殴,后施某乙手上拿着物品朝杨某甲与另一个年轻人挥舞,扭打一会儿双方就停手了。当时施某甲躺在地上,由那名老妇人扶着,施某乙走来走去对杨某甲等人说“你们死定了”之类的话,杨某甲站在那名头部流血的男子旁边。后救护车到现场,他就离开。经辨认相片,确认施某甲、杨某甲、施某乙。2、证人陈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7日晚6时许,他在“中通快递”店包装货物,听到附近打架的声音就走到门口观看,见到施某甲与杨某甲扭打在一起,其中施某甲用手臂夹住杨某甲的脖子,手里还拿着一把扳手打了几下,杨某甲摔倒后爬起来往旁边“韵达快递”店方向跑走,此时“韵达快递”员工林某某刚好骑三轮车回来,并把车停在“韵达快递”店铺门口向他了解情况。杨某甲从他店门口跑走时,施某甲在后面追赶,后施某甲停下用扳手砸坏杨某甲的电动车前盖部位,之后就先离开了。施某甲砸车时杨某甲就站在“韵达快递”店门口看,林某某也在旁边看,他就回店里继续整理货物。经辨认相片,确认施某甲、杨某甲。3、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她是施某甲的母亲。2014年12月27日晚6时许,她打电话给施某甲时得知施某甲与他人打架,她就赶紧往外面路口跑,后在一条巷子里见到施某甲与两个男子扭打在一起,她就上前去劝阻,期间她的后背被对方两个男子打中,当双方分开后,施某甲满脸是血坐在地上,她上前扶着他,对方也有一个人头部受伤流血。过了一会儿大儿子施某乙也到现场,见施某甲满脸流血就说了一句“谁打我弟弟”,并在现场骂了几句,她就叫施某乙打电话报警并呼叫120。一会儿120救护车到现场将施某甲和对方两个人送到平潭县医院治疗。4、证人林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7日晚6时许,他送快递回到“韵达快递”位于西宝庄的分公司并准备回家,“中通快递”负责人陈某乙说杨某甲被人打了,他就跑过去看情况,见杨某甲与施某甲扭打在一起,还被施某甲骑在身上,他上前想推开施某甲,推不动就用拳头捶了施某甲的背部几下,又用手拉扯手臂想把其拉开,但施某甲太重拉不动,他还被对方用力甩倒在地,这时他见到施某甲的左脸部在流血,于是他起身又继续去拉,施某甲准备打他时杨某甲趁机就往巷子里跑,施某甲见状也追了过去,还用手上的东西砸杨某甲的电动车,后他也跑到巷子站在杨某甲的右边,与施某甲对峙,施某甲的脸上流了很多血,还拿手机打电话给家人。不久,施某甲的哥哥施某乙和母亲来了,施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根铁质棍子冲过来想打他和杨某甲,后施某乙与杨某甲扭打在一起,具体怎么打没看见,他的左手被施某甲的母亲抓住不能动,施某甲就用棍子往他头上敲了两下,他挣脱后用双手抓住施某甲手上的棍子,当时感觉左手被人咬了一口痛得松开双手,施某甲又拿起棍子敲了他的头部两下,后施某甲的母亲见他头上流血,就阻止施某甲动手,此时施某乙把杨某甲打倒在地,走过来抓住他的衣领并打他的肚子一下,又走到杨某甲面前威胁,并用拳头往杨某甲身上打了几下。后周围邻居赶来,他就打电话报警。经辨认相片,确认杨某甲、施某甲、施某乙。5、证人施某乙证言,2014年12月27日晚6时许,母亲陈某甲打电话说施某甲在西宝庄附近的“星辰幼儿园”门口被人打了,他就跑到现场,看见施某甲躺在母亲怀里,头上都是血,对方两个年轻人一个人看似没事,另外一个人头上也流血,现场有群众在旁边观看,附近有个阿姨说要先救人,他就打110和120求助,期间另一个阿姨还说施某甲骑电动车跑,被对方追上用竹棍打。120救护车到现场后将受伤人员送到医院救治,后警察也来了。6、现场勘场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7、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岚公刑技法临字(2014)732、733、73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杨某甲外伤致左第3-6前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施某甲外伤致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玻璃体积血,属轻伤二级;林某某外伤致头皮创,属轻微伤。8、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3)岚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施某甲于2013年2月1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2月26日刑满释放。9、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施某甲、杨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10、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施某甲与被告人杨某甲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即对本案造成的各自身体伤害及经济损失由双方自行负责,互不追究,并谅解对方。11、被告人施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2月27日晚6时许,他骑电动车从西宝庄的巷子往职业中专方向行驶,经过一家快递店门前路段时,将路面的积水溅到路边的杨某甲,杨某甲就开口骂人,又不听他的解释,后双方就吵骂起来,在他准备离开现场时,杨某甲跑到旁边的店铺拿了一根木棍打他的头部和左手臂,他被打就下车去抢杨某甲的木棍,二人互相扭打时,他将杨某甲压在地上,杨某甲挣脱后又用棍子砸他的电动车后备箱。杨某甲的木棍被他抢走后就跑走,因未能追上杨某甲,他就用木棍砸杨某甲的电动车。经他人劝解他骑车离开,后在巷子尽头的错层处连人带车摔倒在地,这时杨某甲持一根木棍冲过来打他头部、面部和身上,他也持之前从杨某甲手上抢来的木棍对打,林某某跑来先是拉劝,后也持竹棍参与对打,双方分开后又互相吵骂对峙。这时他母亲打来电话,他就说自己在西宝庄附近跟人打架,他母亲到现场时,他们三个人又打起来,母亲在旁拉劝,对方有人抓他的衣服领口处,他就用嘴咬对方的手腕处,期间他的头部、眼部被棍子打伤流血,双方打累了就分开站在巷子里。一会儿,他哥施某乙到现场时他整个人有点晕,不清楚后面还发生什么事情。1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2月27日晚6时许,他送快递回到潭城镇西宝庄“星辰幼儿园”附近仓库路边时,施某甲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将路面的积水溅到他身上,他去骂施某甲,双方就互骂,施某甲从电动车后备箱拿了一把扳手砸他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前外壳,他去推对方,双方就打起来,施某甲用扳手砸他后背,由于施某甲身材高大,他打不过被压在地上,他们就用拳头往对方身上打。这时他的同事林某某看到他被压在地上就过来拉,他乘机爬起来往旁边的巷子跑,跑到巷子尽头发现没人追来就停下来。一会儿,他听到隔壁巷子口有车辆摔倒的声音,发现是施某甲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他就顺手拿了一根木棍冲过去往施某甲身上打了几下,林某某拿着一根竹棍冲来,施某甲手上也拿着扳手,他们三个人就互相对打,一会儿,他们分开对骂,施某甲就打电话给他人。在他们对峙中施某甲的母亲和施某乙来了,施某甲的母亲去拉林某某,施某乙到现场说了一句话就冲来用拳头打他的头部,又冲过去殴打林某某,施某甲也持扳手冲来准备砸他,他就用头部顶住施某甲的腹部,施某甲用扳手往他背部砸了几下,他抓住施某甲的右手不放,施某甲就咬他的左手腕,后经围观群众的劝解,他们几个人停止互殴,他发现自己的嘴部和头部流血,林某某和施某甲的头部也流血了。不久,120救护车到现场将他们送至平潭县医院治疗。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杨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双方对矛盾激化均负有一定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相互谅解,且当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我坚人民陪审员  张珍文人民陪审员  林我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海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