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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执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柳江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欧涛林、韦远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江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欧涛林,韦远珍,祝焕城,梁吉,欧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执字第642号申请执行人柳江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198号商贸苑7、8栋一、二层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熊志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欧涛林。被执行人韦远珍。被执行人祝焕城。被执行人梁吉。被执行人欧强。柳江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欧涛林、韦远珍、祝焕城、梁吉、欧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江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欧涛林、韦远珍、祝焕城、梁吉、欧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柳江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66691元。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因另案对梁吉、欧强名下的商铺采取了拍卖措施,本案的执行须等待该案的拍卖结果。另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韦远珍、祝焕城、梁吉、欧强、欧涛林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柳江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 毅审判员 咸治涛审判员 韦彰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覃晓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