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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峰与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峰,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458号申请执行人黄峰。委托代理人徐冰。被执行人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花山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金芳,该公司总经理。黄峰与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镇劳人仲案字(2015)第181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峰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7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行为疑嫌涉及犯罪,本院将相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审查。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的行为疑似涉嫌犯罪,本院将相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审查。同时,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镇劳人仲案字(2015)第181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乔凌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