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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巧云与禹州市海锋机床有限公司、陈天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云,禹州市海锋机床有限公司,陈天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454号原告张巧云,生于1948年。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禹州市海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书岭。被告陈天续,生于1965年。原告张巧云诉被告禹州市海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锋公司)、陈天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云及委托代理人郭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锋公司、陈天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云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海锋公司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使用5个月,月利息3分,由陈天续担保,到期后二被告不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被告海锋公司在开庭时缺席,在本院对其法定代表人李书岭调查时,李书岭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违约金,没有约定担保期限,2015年1月份我打到原告卡上了500元,还的是本金。被告陈天续缺席未答辩。原告张巧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巧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4年11月11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及内容;3、被告海锋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海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4、李书岭、陈天续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书岭、陈天续的身份情况。被告海锋公司、陈天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6月30日从禹州市工商管理局调取的被告海锋公司的企业信息表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海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书岭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加以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认可2015年1月份李书岭向其银行卡打款500元,认为该500元是支付的借款利息,李书岭认为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因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确认该5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海锋公司向原告张巧云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30000元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并约定到期不还每天支付总金额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未约定借款利息、违约金,被告陈天续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进行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以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海锋公司偿还原告张巧云借款本金500元。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海锋公司向原告张巧云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且被告海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书岭对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因此,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海锋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500元,下欠29500元未偿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海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5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一并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三项合在一起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也未约定违约金,滞纳金具有法定性,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故被告海锋公司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天续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保证合同成立,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向保证人即被告陈天续主张权利,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陈天续对本案该笔借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被告陈天续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天续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被告海锋公司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州市海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巧云借款29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天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巧云承担9元,由被告禹州市海锋机床有限公司、陈天续承担541元。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天续个人承担300元,由被告禹州市海锋机床有限公司、陈天续共同承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刘会下人民陪审员  王自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