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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3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忠娃、樊爱谋、靖红敏、张鹏旭、张思梦与李汉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娃,樊爱谋,靖红敏,张鹏旭,张思梦,李汉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3815号原告张忠娃,男,汉族。原告樊爱谋,女,汉族。原告靖红敏,女,汉族。原告张鹏旭,男,汉族。原告张思梦,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靖红敏,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冰,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汉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屈义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雅菊,大荔县埝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乐天大街东段。负责人汪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丹,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忠娃、樊爱谋、靖红敏、张鹏旭、张思梦与被告李汉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车损56572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39056.4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共计26811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汉成的答辩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未超过双黄线,且在108国道以每小时52km的速度正常行驶,未违反法律规定,张建不仅超过双黄线并且以每小时120km速度超速行驶,且在事故三天后酒精测试为每100毫升为1.83毫克的酒精含量,张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汉成不应负事故责任,对原告的诉请不应赔偿,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汉成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同被告李汉成的意见,车辆投保一份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为被告李汉成认为其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其事故车辆投保的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元,车损1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7时许,张建驾驶陕EM78**号大众轿车(车载闫敏涛)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1207KM+400M时,与被告李汉成驾驶陕EE06**号三轮汽车(车载屈义芳)由东向西行驶时相碰撞,致张建死亡,被告李汉成、闫敏涛、屈义芳受伤,车辆受损重大交通事故一起。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5)第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汉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闫敏涛、屈义芳不负事故责任。另查,原告张忠娃、樊爱谋系张建之父母,原告靖红敏系张建之妻,原告张鹏旭、张思梦系张建之子女,张建有兄妹四人。被告李汉成系陕EE06**号三轮汽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异议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张忠娃、樊爱谋系张建之父母,原告靖红敏系张建之妻,原告张鹏旭、张思梦系张建之子女,张建有兄妹四人。被告李汉成系陕EE06**号三轮汽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五原告提供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交通事故档案卷复印件一册,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被告李汉成提供事故认定书、酒精浓度检测报告书两份、申请复核通知书、车速鉴定意见书、交警队事故现场照片、事后2015年12月4日被告李汉成在事故现场拍摄照片两张(均为复印件),证明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与事实不符,认为被告李汉成负事故次要责任无法律依据,责任划分不正确,被告李汉成应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争议2、五原告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被告李汉成均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元、车损100元。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5)第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汉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闫敏涛、屈义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汉成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无责任的主张,故对此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依法予以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车损5657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原告张忠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504元、原告樊爱谋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130元、原告张思梦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50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总额为625456.5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共计11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下余死亡赔偿金3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138元、下余车损54572元,共计513456.5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本起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及结合相关司法鉴定,由被告李汉成承担102691.3元(513456.5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忠娃、樊爱谋、靖红敏、张鹏旭、张思梦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112000元。二、被告李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忠娃、樊爱谋、靖红敏、张鹏旭、张思梦下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下余车损共计102691.3元。三、驳回张忠娃、樊爱谋、靖红敏、张鹏旭、张思梦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2元,减半收取2661元,由原告张忠娃、樊爱谋、靖红敏、张鹏旭、张思梦承担531元,被告李汉成承担21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甜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依据1死亡赔偿金487320元24366元×20年2丧葬费24426.5元48853元÷12个月×6个月3原告张忠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04元7252元×8年÷4人4原告樊爱谋被抚养人生活费18130元7252元×10年÷4人5原告张思梦被抚养人生活费14504元7252元×4年÷2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6车损56572元鉴定5合计625456.5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