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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曾丁与曾甲、曾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甲,曾乙,曾丙,曾丁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4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曾甲。上诉人(一审被告)曾乙。上诉人(一审被告)曾丙。以上三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贵彪,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丁。委托代理人江天德,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甲、曾乙、曾丙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5)凭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瑾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飞、代理审判员郑贤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永秀担任记录。上诉人曾乙、曾丙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彪,被上诉人曾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天德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曾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丁是上石镇燕某村派某屯人,1980年参加工作是国家工人,其妻子是农民,在本屯务农,夫妻生育两个女儿。1987年,曾丁病退回家,就和家人一起在凭祥市上石镇燕某村派某屯坤某、弄某山上开荒种植松树。2009年曾丁种植的这片山林取得了山林权证,面积有95.20亩。2014年11月经林业局批准,曾丁对承包证里的松林进行了砍伐。之后,曾丁计划于当年重新种下树苗。在请人开挖进山的道路,一边进行炼山工作时,曾乙、曾丙、曾甲出来阻挠,称他们父亲在1985年时期在弄某这块山地上种过木薯,弄某是他们的承包地,并强行在弄某地块种下速生桉。经查,争议地弄某在曾丁林权证承包范围。曾丁于2015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曾甲等人停止违法行为,清除已种植的速生桉,赔偿经济损失304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曾丁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因曾丁承包山林已取得林权证,虽然曾丁是退休的国家工人,但由于其妻子是该屯农民,且有两个女儿,作为一家之主,曾丁有权代表其家庭与村集体签订山林承包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曾丁已合法取得承包证,故曾丁代表家庭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曾丁可以根据承包合同相对方的身份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可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争议地是否在曾丁的林权证范围,曾乙、曾丙、曾甲在弄某种植速生桉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曾丁的山林承包权,其应否停止侵害,自行清除已种上的速生桉问题。经开庭审理,查明曾丁的林权证包括坤某和弄某,曾乙、曾丙、曾甲在弄某种植速生桉已经侵犯了曾丁的承包权,故曾乙、曾丙、曾甲应当停止种植,清除在弄某地块种植的速生桉。关于曾丁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曾丁主张损失是30400元,其中因被告阻挠造成误工费是6400元;开路、炼山等投入2万元;管理费40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由于曾丁没能提供误工人员人数,多少时间及发放工资等票据证明,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开路炼山投入2万元,因曾丁还继续承包该片山林,所开挖的路还是曾丁使用,故没有损失,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管理费4000元,由于管理事务是曾丁经营所必须的工作,与侵权无关,故该项损失曾丁自己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曾甲、曾丙、曾乙停止在争议地弄某种植速生桉的行为,清除已种植的速生桉;二、驳回曾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曾甲、曾丙、曾乙负担。上诉人曾甲、曾乙、曾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曾甲等人早在1985年前就在弄某种植木薯,现在是重新种植速生桉。2、曾丁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案件主体资格。3、曾甲等人对曾丁的林权证已经向崇左市政府申请复议。4、曾丁的林权证范围只有坤某没有弄某,曾甲等人在弄某种植速生桉与曾丁无关,同时一审判决计算面积错误。5、一审判决认定曾甲等人对曾丁的林地没有提出异议属错误。曾甲等人不在弄某种植东西与曾丁无关,不值得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曾丁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曾丁辩称,1987年以后曾丁一户就在争议地种松树,至今已有20多年,在2009年获得了林权证。2014年底曾丁经批准砍伐树木后,在准备新种树木时曾甲等人出来阻止,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关于曾丁的妻子是否在本村务农及生育子女情况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曾丁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其妻子李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凭祥市上石镇燕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崇政复决(2015)**号文件各1份,证明李某的身份及曾丁、李某婚后在凭祥市上石镇燕某村派某屯居住并生育两个女儿、曾丁林权证复议结果的事实。曾甲等人对曾丁新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曾丁是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诉争林地的经营权归曾丁还是曾甲、曾乙、曾丙所有。本院认为,本案凭林证字(2009)第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项为“曾丁”,据此,曾丁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诉争林地的经营权归曾丁所有。曾甲等人对上述林权证有异议,但该证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变更前,仍合法有效。关于曾丁林权证的地界范围问题,本案涉及的坤某、弄某两个小地名只是当地部分人的俗称,并无严格意义上的界线含义,且经一审法院现场调查,已经确认了涉案曾甲等人种植的速生桉是在曾丁林权证的地界范围。综上,曾甲等人没有合法根据在曾丁经营的林地种植速生桉的行为,侵害了曾丁的林地经营权,曾甲等人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已种植的速生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曾甲、曾乙、曾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曾甲、曾乙、曾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瑾瓀审 判 员  梁 飞代理审判员  郑贤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永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