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许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410号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佳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彬。委托代理人王瑞豪。被告许某某。上列当事人间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彬、王瑞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至10月,原、被告陆续签订6份《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剪刀式高空作业车等机械设备用于重庆京东方项目施工,并约定租金、结算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租赁期满,双方依约进行结算,双方结算的合同总金额为25741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4481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租金44810元;2、支付逾期违约金12248元(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分段计算、按每日1‰标准计算)。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原、被告陆续签订6份《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剪刀式高空作业车等设备用于重庆京东方项目施工,并约定租金、结算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若逾期超过15日,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但不应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租赁期间,双方依约进行结算,结算的租金总金额为256410元,被告确认还应支付原告设备定损款1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4481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诉。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设备结算单、设备定损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履行提供租赁设备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设备租赁费,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44810元;二、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224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45元,减半收取613.2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旭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