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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金初字第03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因与被告马运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马运超,李侠,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金初字第030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负责人贺江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运超。被告李侠。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石固镇北寨西街村。法定代表人李贵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葛支行)因与被告马运超、李侠、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运超、李侠、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马运超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填写规范,合法有效。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为担保单位,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马运超发放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万元,利率为9.6%,超期利率为14.4%,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划入被告马运超的金穗惠农卡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马运超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推诿不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3306.66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3306.6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以后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执行等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诉请的保全、执行费用被告马运超、李侠、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马运超、李侠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马运超、李侠的身份情况。二、《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借款人马运超的身份证号码、及借款人持有的惠农卡号,借款人配偶李侠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贷款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借款金额、时间、借款期限、利息约定,惠农卡的卡号,发放贷款的途径,及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马运超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四、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担保承诺函、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为马运超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五、被告马运超签字认可的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的金额、时间、期限,原告已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以及借款人欠款的事实。被告马运超、李侠、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运超、李侠、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2日,被告马运超作为申请人,与其配偶李侠共同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同时载明贷款种类为法人保证担保贷款,贷款方式为一般贷款。同日,被告马运超作为借款人,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为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借款人所提供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另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马运超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2012年11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借款人本人的金穗惠农卡账户向被告马运超发放贷款20万元。在其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日期:20121122;到期日期:20131121;贷款金额:200000.00;正常利率:9.6%;超期利率:14.40%。借款后,被告共付息16160.01元,并于2014年9月26日偿还本金6500元,下欠本金193500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由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马运超从原告农行长葛支行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马运超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下欠本金193500元。被告李侠作为被告马运超的配偶,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已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李侠应当对被告马运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运超、李侠追偿。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诉请的保全、执行费用,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运超、李侠、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运超、李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19.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按本金20万元、年利率9.6%计算,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9月26日按本金20万元、年利率14.4%计算,自2014年9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本金19.35万元、年利率14.4%计算,从中扣除已付的16160.01元);二、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马云超、李侠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云超、李侠追偿。案件受理费4349元,由被告马运超、李侠、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路帅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