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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二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周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289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周,男,1972年9月7日生,白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山医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鼓刑二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李周在本市鼓楼区二板桥蓝天白云菜场门口,趁被害人秦某不备之机,窃得其自行车车篓里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60元、移动电话机1部。2015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李周在上述地点,趁被害人邓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置在车牌号为苏A×××××的蓝色面包车副驾驶座位斜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700元等。2015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周在本市鼓楼区新民门站57路公交站台附近,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于此蓝色欧通牌TDR0910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7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李周在本市鼓楼区宝善街一拆迁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周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秦某、邓某、胡某的陈述,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多次盗窃。被告人李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周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周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李周退赔人民币2030元、移动电话机1部,分别发还被害人秦某、邓某、胡某。上诉人李周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周犯盗窃罪的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周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李周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其具有的累犯、认罪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卞国栋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德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