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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长虹、罗俊超、李玉英与杨清润、李怀东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长虹,罗俊超,李玉英,杨清润,李怀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长虹,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文丽,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兰芝(徐长虹之妻),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俊超,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军寿,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成,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英(罗俊超之妻),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华成,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清润,男,1964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单树星,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怀东,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上诉人徐长虹、上诉人罗俊超、李玉英因与原审被告杨清润、李怀东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立军、游绍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长虹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文丽、蔡兰芝,上诉人罗俊超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寿、张华成,上诉人李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成,原审被告杨清润的委托代理人单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怀东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末至2009年初,原告徐长虹与被告罗俊超、杨清润、李怀东四人协商合伙开办酒店,并推选原告徐长虹为酒店负责人,负责酒店的前期筹备工作(人、财、物总负责)。三名被告陆续将各自的入伙出资款共计500万元(其中罗俊超350万元,杨清润90万,李怀东60万元)打入徐长虹及其妻子蔡兰芝的个人银行卡内。2009年7月20日,四人正式以徐长虹的名义注册成立了石河子市凯帝大酒店(以下简称凯帝酒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09年8月15日、8月22日,罗俊超两次主持召开合伙人会议,除李怀东外,其余合伙人均到场。两次会议中,徐长虹均提出辞去凯帝酒店总经理一职。罗俊超、杨清润对此未作明确表示,但要求详细清理酒店账目,将固定资产明细表、应收应付款明细、酒店库存、盈亏、开办费用等均制作书面表格交给各合伙人;同时要求各合伙人补齐出资款,于8月23日至24日核实完账目及实物,并完成出纳交接。2009年8月25日,凯帝酒店分别给原、被告出具了收到入伙款的收据,其中向徐长虹出具的入伙款金额为50万元整。同日,财务部门进行了出纳交接手续,并由移交人蔡兰芝、接交人李怀梅(李怀东之妹)、监交人庞爱莉(时任酒店会计),李邵武在出纳移交表上签字确认。同年8月27日,四合伙人共同召开合伙人会议(其中李怀东由李怀梅代表参会),徐长虹再次向其他合伙人提出辞职,并要求从酒店退股。杨清润及李怀东同意徐长虹提出的辞职,并同时表示亦要求从酒店退股,但需要理清酒店前期账目。徐长虹当即表示将其工作移交给罗俊超,并表示随后办理酒店变更手续。2009年8月28日至9月17日,原告对凯帝酒店的全部固定资产以及各类合同、图纸等文件进行整理汇总,形成交接详单和固定资产明细表。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人的代表人分别在详单和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在此期间,徐长虹于2009年9月10日起草协议一份:“罗俊超、李怀东、杨清润、徐长虹合伙经营凯帝大酒店,徐长虹任酒店总经理,现辞职。经股东会会议讨论决定,同意徐长虹辞去总经理职务,并且同意徐长虹撤股。协议签订后,由徐长虹负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工商执照注销后,其余股东给予退还徐长虹50万元股金。”罗俊超在该协议上签字:“四位股东一致同意徐长虹辞职,但前期账目由徐长虹负责的,各位股东让其对清后,退还其入股资金。”2009年9月11日,徐长虹向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原凯帝酒店。当日,该局核准了徐长虹的申请。同年10月28日,被告李玉英申请登记成立石河子市金凯帝大酒店(以下简称金凯帝酒店)。另查明:一、原凯帝酒店的筹备工作从2009年年初开始,前期筹备过程中未建立账目。直至2009年6月,酒店开始建账,但因酒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故未严格按照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凯帝酒店2009年6至8月期间的“现金日记账”系酒店此期间的人事部收支流水账不持异议。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四合伙人在徐长虹与杨清润、李怀东相继提出退股申请后于2009年8月27日正式解散。合伙体解散后,由罗俊超之妻李玉英继续经营酒店,原酒店经营场所、资产及经营范围均未发生改变,酒店亦是在原有账目基础上,继续由原酒店会计庞爱莉按照原记账方式记账。三、该案在原一审过程中,经徐长虹申请,该院对原酒店会计庞爱莉进行了相关调查。庞爱莉陈述:“庞爱莉于2009年5月19日到原凯帝酒店工作,当时原凯帝酒店的装修已至尾声。6月份,酒店开始试营业,但业务量非常少,大概7月底,酒店正式开业。因为凯帝酒店是四人合伙经营,为了建账的需要,我必须对他们的出资情况进行账务处理。罗俊超、杨清润、李怀东的入股资金直接存入徐长虹的个人账户,故我根据徐长虹的指示给他们开具了收据。徐长虹的入股金是根据酒店的收支情况确定的,因当时酒店的支付金额远远大于四股东的入股金额,加之,根据当时酒店的收支情况,考虑到收入、支出和成本的一些因素,经核算,可以确定徐长虹入股50万元,故我也给徐长虹开具了入股50万元的收据。关于凯帝酒店的盈利情况,6月份是亏损;7月底至8月,因为正式营业的,当月是盈利。徐长虹走后,李玉英接手,经营范围没有变化。我于2011年1月离开,之前,一直沿用以前账目,未建立新账。”经被告申请,该院在原一审过程中,依法对乌鲁木齐市新华木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小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泷首凯旋门业法定代表人季玉勇之妻曹群、乌鲁木齐市华艺美地酒店用品商行出纳潘翠莲、乌鲁木齐市万汇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孙亮民,就徐长虹退伙前可能在采购环节中出现的一些非正常情况进行核实、调查,未发现原告在采购过程中有不规范行为。原、被告对该院调查结果均无异议。四、该案在原二审过程中,经罗俊超、李玉英的申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疆方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有关事项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意见:(一)2009年6月至2009年8月25日,原凯帝酒店经营情况为亏损190930.65元;(二)徐长虹经营酒店期间,支出6158388.38元不能成立,现金支出应为5794390.38元(鉴定结论未认定支出金额为363998元);(三)罗俊超、杨清润、李怀东三人的出资、酒店的收益情况,再结合酒店的支出情况,因无直接证据证明徐长虹的投资款,在审计无其他资金来源的情况下,由徐长虹经营管理负责财务收支,得出徐长虹向酒店出资136002元。罗俊超、李玉英为此支出鉴定费80000元。上述鉴定意见中,对徐长虹负责酒店期间支出的总金额为363998元的以下几笔款项暂未予确认:1.支付员工工资210508元,理由:没有原始发放工资签字凭证,签字的工资条应附在发放工资记账凭证后。2.支付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众鑫美家具制造厂床垫款17160元,理由:发票上的盖章单位与床垫购销合同及入库单中的供货单位不一致。3.支付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源家私沙发五件套36000元、门线款10080元,理由:两笔支出在开票时间和票据号码顺序上存在问题,法院转来的资料显示无此单位。4.支付乌鲁木齐市捷迅达贸易有限公司空调款95000元(实付90250元),尚有4750元质保金未付,理由:发票上的盖章单位为乌鲁木齐市捷迅达贸易有限公司,法院转来的资料显示该发票是乌鲁木齐市豪特尔商贸有限公司从乌鲁木齐市国税局领用。五、原凯帝酒店2009年5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签字本系在会计记账凭证以外单独装订。该案在原二审过程中,对原凯帝酒店部分员工进行调查核实,该部分员工均认可工资签名系个人真实签名,且认可已实际领取上述月份的工资。原酒店会计庞爱莉在调查中称:“签字本没有作到凭证后面,是因为个体工商户在发放工资期间好多人不想让人知道谁发放多少工资,所以一人一张纸作为工资条签字用,每人工资条粘到纸上员工来签字,而且一年就在一张纸上可看出一人一年发放的工资。这个工资条是好几个月甚至是一年的工资,就没有办法把工资条粘到哪个月凭证中去。会计也有会计遵循原则,如是原始凭证太多太厚可单独装订。8、9月发工资就是新老板接管也是这样操作的,10月份出纳说麻烦就用银行卡发工资,这样就谁也看不到谁签字了。”2012年12月21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众鑫美家具制造厂及乌鲁木齐捷迅达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2009年与原凯帝酒店发生床垫及空调交易的真实性,并注明合同货款已付清(空调尚有4750元质保金未付)。该院于2014年11月7日向上述两家单位的相关人员电话核实证明内容及所开发票真实性的问题,该两家单位相关人员均表示证明内容属实,发票为使用其他关联公司的代开发票。另,从各合伙人签字的交接详单、固定资产明细表及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在金凯帝酒店现场所拍照片显示,鉴定报告中未予确认的床垫、沙发五件套、门线、空调实物均在金凯帝酒店中,被告也在原二审庭审过程中表示:“物品都在,已接收,在使用。”六、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以2009年8月25日作为合伙解散的清算截止日期。经组织双方核对,鉴定报告书中截止2009年8月25日的酒店经营总收入581742.78元与原、被告双方各自保管的原酒店会计账目相一致。关于原告所提出鉴定报告中所载,截至2009年8月25日的酒店经营总成本费用明细表中,最后三项“餐饮部领料”、“摊销长期待摊费用”、“分摊期间费用”未有相应日期原始财务凭证相对应,及鉴定报告书中关于开办费用摊销方式有误的问题。该院对新疆方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相关问题作出书面回函,认为经营总成本费用明细表中最后三项并非与原始财务凭证直接对应的某项成本费用,其中554723.16元系指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8月25日餐饮部直接材料成本。对于其中“摊销长期待摊费用”178318.87元,系指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8月25日的应摊销而未摊销金额。同时指出,开办费用摊销的原则规定是数额较大,可以在不少于五年内直线摊销,数额不大可以直接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对于数额大小的判断由投资人来确认。关于摊销金额,对于盈亏的高低会产生影响,但对于现金投入和支出没有影响。原告徐长虹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原告出资人民币50万元入伙原凯帝酒店。2009年8月清理账目后,原告退出合伙,被告罗俊超同意向原告清退合伙出资,同月,该酒店由罗俊超、李玉英夫妻接管经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罗俊超、李玉英退还原告合伙出资款5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165249.17元(自2008年12月13日至2014年9月25日),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俊超辩称:罗俊超与原告及杨清润、李怀东四人在2008年末至2009年8月25日筹办、经营原凯帝酒店期间形成合伙关系,罗俊超将350万元合伙出资款与杨清润、李怀东的出资款共计500万元交给原告。2009年8月27日,四合伙人实际散伙,但一直未进行合伙清算。原告即使有出资,也不能在未清算的情况下主张出资款及利息。实际上,原告只将450万元用于酒店支出,故应将差额部分退还其他合伙人。四人合伙的原凯帝酒店使用的石河子市25小区东一路127号房产是罗俊超的私有房产,罗俊超及各合伙人合伙时均未表示要无偿使用该房产,要求法院在清算时将房产使用费一并计算。综上,因原告并未在合伙中实际出资,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李玉英的辩称意见同上。李玉英并非合伙人之一,没有参与合伙期间的经营,原告要求李玉英退还合伙出资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杨清润辩称:杨清润、李东怀与原告是同时退伙,目前合伙账目还未清算,杨、李二人的合伙出资款也未退还。原告出资款50万元是原任会计庞爱莉倒推而来。原告是否出资50万元并不清楚。被告李怀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徐长虹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实际出资50万元;二、原告徐长虹要求被告罗俊超、李玉英退还出资款5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165249元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焦点一。新疆方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原二审法院委托,出具了徐长虹向原凯帝酒店出资金额为136002元的鉴定意见。其中暂未认定的支出金额为363998元,分别为“支付员工工资210508元”、“支付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众鑫美家具制造厂床垫款17160元”、“支付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源家私沙发五件套36000元、门线款10080元”和“支付乌鲁木齐市捷迅达贸易有限公司空调款90250元”。关于支付员工工资210508元的问题。徐长虹提供的工资签字本及原二审法院对原凯帝酒店部分员工的调查笔录均反映“员工工资支出210508元”系客观事实。虽然签字本未附在记账凭证后,但并不能仅因会计记账方式的不妥而否认工资支出的真实性。再者,李玉英继续经营酒店期间初期员工人数与原酒店员工人数大致相当,员工工资发放方式、工资签字本装订方式及财务记账方式均与原酒店一致或为原酒店记账方式的延续。故在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凯帝酒店存在虚假记账、伪造发放工资签字本的情况下,该院认定该员工工资支出210508元为原酒店的真实支出。关于支付床垫款17160元、空调款90250元的问题。经调查核实,床垫及空调的供货单位相关人员证实交易行为及交易金额均属实,而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代开发票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在床垫及空调的实物均已办理交接手续并实际使用于李玉英继续经营酒店中的情况下,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床垫及空调交易存在虚假或金额虚高的情况,故该院认定购买床垫及空调的支出为原酒店的真实支出。关于支付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源家私沙发五件套36000元、门线款10080元的问题。虽然在该院调查核实期间亦无法查实该单位,但沙发五件套、门线的实物确系真实存在,亦已经过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并实际使用于被告李玉英继续经营的酒店中,即使认定原告酒店采购等相关人员在沙发五件套、门线的采购环节中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不足以推翻采购行为的真实性,且合伙期间采购等其他相关人员的经营活动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而非合伙负责人个人承担。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沙发五件套、门线采购金额虚高的情况下,该院认定支付沙发五件套款36000元、门线款10080元为原酒店的真实支出。结合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已经认定徐长虹的出资金额(136002元)以及该院认定的原凯帝酒店的实际支出金额(36399元),应认定徐长虹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凯帝酒店出资金额为50万元。关于焦点二。该案系合伙人退伙引发的纠纷。徐长虹、杨清润、李怀东于2009年8月27日退出合伙后,原合伙体正式解散。罗俊超作为原合伙事务的承继人,负有在合伙清算后向其他合伙人退还相应出资款的义务。李玉英虽非原合伙人,但其作为罗俊超之妻,在未投入资金的情况下,使用原凯帝酒店的财物继续经营并以个人名义成立了金凯帝酒店,应视为其夫妻二人共同承继了原凯帝酒店的债权债务。二人应以家族财产共同承担退还各合伙人出资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2009年8月25日作为合伙解散的清算截止日期,故自2009年6月1日原凯帝酒店建账之日至2009年8月25日期间,凯帝酒店的盈亏均应由四合伙人共同享有或分担。因鉴定报告载明截止2009年8月25日的酒店经营总收入为581742.78元,与原酒店会计账目一致,故该院予以确认。对其经营期间总成本费用,鉴定报告结论(772673.43元)与原酒店会计财务账目中记账金额相差较大,差额主要表现在开办费用的摊销上。关于摊销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3月26日发布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个体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活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总损益、利息支出外、可作为开办费,并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分期均额扣除。”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发布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总损益、利息支出外,作为开办费,个体工商户可以选择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自生产经营月份起在不短于3年期限内摊销扣除,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开始生产经营之日为个体工商户取得第一笔销售(营业)收入的日期。之前”因此,该案计算“开办费”款项截止时间应为取得第一笔销售(营业)收入的日期即2009年6月9日之前,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附表6“待摊费用明细表”中列明的待摊费用包含在酒店经营之后的部分金额显属不当;鉴定机构在鉴定时采用的摊销计算方式并非一次性摊销,也非在5年(或3年)的期限内分期均额摊销。原、被告双方未对摊销费用数额大小进行任何判断。鉴定机构在原酒店会计已在2009年6、7、8三个月分别进行一定数额摊销(三个月已摊销金额分别为43367.50元、21788.87元和54142.12元)的基础上,另行增加了应摊销额178318.87元实属不当。鉴定报告认定全部开办费用金额共计678741.43元,而认定上述6、7、8三个月应摊销总金额为297614.43元,把将近一半的开办费用摊销在酒店营业之初的三个月内,对徐长虹及杨清润、李怀东三名退伙合伙人显失公平。故该院对鉴定报告中关于开办费摊销金额的计算方式及相应的经营总成本的计算金额的认定,不予采纳。虽然原凯帝酒店会计庞爱莉关于开办费摊销的计算方式未按当时实施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摊销,但是各合伙人对会计的记账方式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徐长虹与罗俊超、李玉英对会计所采取的摊销方式的认可。对于2009年6、7、8三个月以外剩余的未摊销的开办费用,亦应由承继酒店经营的罗俊超、李玉英参照原摊销方式在后续酒店经营期间继续摊销。结合鉴定机构对于酒店经营成本费用的认定,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8月25日期间,酒店经营总成本费用为594354.56(鉴定报告认定的总成本772673.43元-鉴定报告另行增加的应摊销成本178318.87元)。虽然原凯帝酒店当年使用的石河子市25小区东一路127号房产是罗俊超的私有房产,但四合伙人在合伙之初未对该房产的使用费是否计入合伙出资进行任何约定,且原二审期间,罗俊超一方提出审计时亦未表示应计算房产使用费,其在审理中提出该项辩解意见时,也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对罗俊超、李玉英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合伙经营亏损额的承担方式并无约定,应当按照其各自出资比例分担亏损。罗俊超、李玉英向徐长虹退还的合伙出资款应为498853.47元[50万元-(50万元÷550万元)×12611.78元]。关于徐长虹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散伙时对退还出资款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而关于合伙账目的清算工作,直至诉讼过程中才通过委托司法审计鉴定的方式进行,故徐长虹要求罗俊超、李玉英支付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罗俊超、李玉英为进行合伙清算支付的鉴定费8万元,属于诉讼过程中的必要支出,亦应由各合伙人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分担。徐长虹应予分担的鉴定费应为7273元[(50万元÷550万元)×8万元],该费用应从退还徐长虹的出资款中扣减。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俊超、李玉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徐长虹合伙出资款491580.47元;二、驳回原告徐长虹要求被告罗俊超、李玉英支付利息损失165249.174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杨清润、李怀东在案件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452元,送达费90元,合计105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长虹自行负担2752元;由被告罗俊超、李玉英负担77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诉人徐长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鉴定费由败诉方承担,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上诉人是否出资50万元及合伙是否存在亏损,根本不需要通过鉴定。因而发生的鉴定费是罗俊超、李玉英自行扩大的损失,不是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其二人承担。二、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利息损失的诉请错误。(一)2009年8月25日合伙解散,罗俊超同意上诉人撤股。(二)上诉人在辞职、撤股后,多次要求罗俊超清算及退还出资款,罗俊超以没有时间、忙为借口不予清算。(三)罗俊超是最大出资人,在合伙体中居绝对控制地位。(四)上诉人出资款的给付、酒店亏损的分担不应该混同,也不应该彼此制约。1.在2009年8月22日全盘接手管理酒店、安排盘点事宜且酒店于8月25日向上诉人出具50万元入股款收据后,罗俊超就应及时返还上诉人的出资款,没有及时返还当然要承担利息损失。2.解散清算时间较长,完全可以在有亏损的情况下,让上诉人承担,而不能以没有清算为由不返还出资款。3.合伙体账目清楚、完整,收入及支出完备,固定资产均有凭证可查,本案历时四年久拖不决,完全与罗俊超、李玉英无理缠诉有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令由罗俊超、李玉英承担全部鉴定费,支付上诉人利息165249.17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罗俊超、李玉英针对上诉人徐长虹的上诉,书面答辩称:一、鉴定费用应由徐长虹一方全部承担。原凯帝酒店由徐长虹作为管理者,其妻担任酒店出纳,支付款项无人监督,所购物品质量极差、价格很高;其担任总经理期间,酒店支出没有固定账户,会计账目与客观事实不符;徐长虹作为酒店管理者,不能提供合伙清算的客观账目,还需通过诉讼和司法会计鉴定的方法解决。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鉴定费用。二、徐长虹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徐长虹将其他合伙人缴纳出资款的证据都收集起来销毁,给包括所有合伙人出具形式一样的出资收据,是为掩盖自己未出资的事实;李玉英接管的是未经折旧的物品,此后酒店的盈亏都与各合伙人没有关系,即使盈利也不能成为徐长虹要求支付利息的理由;徐长虹从酒店退出后,罗俊超与其在清算其他两个合伙项目,罗俊超从未拒绝清算,不存在故意拖延清算的问题;在清算其他合伙项目过程中,各合伙人发现徐长虹存在损害合伙人利益的情况,大家对酒店清算事项变得谨慎起来,才发现更多的问题;即使不考虑是否实际出资,四合伙人一直没有清算,合伙盈亏都是未知,徐长虹所称退股的“债务”并未经其他合伙人认可,不存在利息。徐长虹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被告杨清润述称:一、徐长虹没有实际出资。二、徐长虹负责酒店经营,对酒店账目无法解释,故对其管理期间账目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徐长虹没有实际出资,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四、原审判决认定徐长虹出资额有整有零,不符合常识,因此涉及本案的账目至今也没有查清。原审被告李怀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上诉人罗俊超、李玉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徐长虹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出资,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一审法院对于“员工工资支出210508元”以及关于床垫、空调等价值数额予以认定欠妥,对于合伙清算的具体方式错误。二、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其个人房产被酒店使用,在合伙清算时应将房产使用费一并计算。(一)上诉人的房产被合伙体实际使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该房产使用费一定要纳入合伙出资才作为支付条件。(二)四合伙人没有约定上诉人的房产由合伙体免费使用。(三)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上诉人所提出的主张如果是需要鉴定解决的,则法庭应当向上诉人释明,而不能以上诉人在原二审鉴定中没有提出为由不予考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徐长虹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徐长虹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上诉人徐长虹针对上诉人罗俊超、李玉英上诉,书面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徐长虹出资5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房产使用费不应计入合伙清算。其一,罗俊超、李玉英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是有偿使用及有偿使用的起始时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二,作为大股东的罗俊超,对合伙事务起决定作用,但是在历次会议讨论解散、清算时均未涉及此项内容。这让人有理由相信合伙体从来就没有谈及房产使用费作为债务由合伙人承担的问题。综上,罗俊超、李玉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杨清润的述称意见,与上诉人罗俊超、李玉英一致。原审被告李怀东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徐长虹、上诉人罗俊超、李玉英及原审被告杨清润的上诉理由及答辩、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徐长虹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实际出资50万元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二、上诉人罗俊超、李玉英主张房产使用费应纳入合伙清算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三、上诉人徐长虹主张不支付鉴定费7273元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四、上诉人徐长虹主张由上诉人罗俊超、李玉英支付其利息损失165249.17元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关于上诉人徐长虹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实际出资5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合伙体解散时,各方当事人未及时进行清算,且对徐长虹是否实际出资50万元的问题存在争议。原二审期间,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审计,鉴定机构除认定徐长虹向凯帝酒店出资136002元之外,对其负责原凯帝酒店期间四笔支出金额共计363998元暂未予确认。未予确认的主要原因是销货单位出具的发票及原凯帝酒店会计作账不符合财务规定。首先,即使原凯帝酒店负责人徐长虹及会计存在未严格审核销货发票和不按财务制度作账等情况,也不能以此否认原凯帝酒店购买了相关货物,实际支付了相关货款。其次,原凯帝酒店部分员工证实酒店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且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凯帝酒店所需床垫、空调、沙发五件套、门线等物品和材料均已购回,并用于酒店装修和经营使用。第三,罗俊超、李玉英未提供证据证实徐长虹在负责原凯帝酒店期间,存在拖欠员工工资以及故意虚高货款、侵吞资金的情况。因此,原审认定徐长虹在合伙期间向原凯帝酒店出资5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罗俊超、李玉英关于“徐长虹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出资,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罗俊超、李玉英主张的房产使用费应否纳入合伙清算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罗俊超、徐长虹等四人以口头形式协议入伙时,各方均未对罗俊超的房产使用费进行约定,在之后的合伙账目中未涉及该项费用,罗俊超作为房产所有人在涉及退伙、散伙的合伙人会议上也未提及此笔费用。因此,罗俊超主张将其房产使用费纳入合伙清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司法审计鉴定费应如何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合伙体解散后,应依法清算。在清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属于合伙体的共同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按比例承担。本案鉴定机构的司法审计实际是对合伙事务的清算,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本案四合伙人按比例承担。徐长虹关于“不支付鉴定费7273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罗俊超、李玉英关于“徐长虹作为酒店管理者,不能提供合伙清算的客观账目,还需通过诉讼和司法会计鉴定的方法解决,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罗俊超、李玉英应否支付徐长虹利息损失165249.17元的问题。2009年8月27日,合伙体正式解散,在此之前,各方应当进行清算,并分割合伙财产。作为原凯帝酒店的唯一承继人,罗俊超已经实际管理、控制了合伙财产,并于2009年9月17日完全掌握了合伙期间的固定资产、各类合同、图纸等文件的交接详单、固定资产明细表等资料。罗俊超在徐长虹2009年9月10日起草的协议上签署的意见,也表明在“对清”徐长虹前期账目后,罗俊超同意退还其入股资金。因此,罗俊超负有及时清算并退还徐长虹出资款的义务。但其自合伙体解散至金凯帝酒店注册成立的两个月间,一直未组织清算,导致徐长虹的出资款至今未能退还,由此给徐长虹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由罗俊超及金凯帝酒店的经营人李玉英共同承担。原审判决不支持徐长虹的利息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合伙体于2009年8月27日才正式解散,且从徐长虹起草的协议内容可以看出,退还出资款的时间是在徐长虹办理完凯帝酒店营业执照注销手续之后,故徐长虹主张从2008年12月23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扣除合伙体进行清算所需的合理期间,酌情从金凯帝酒店注册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即自2009年10月28起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止,为150840.82元(498853.47元×6.15%÷12个月×59个月)。罗俊超、李玉英关于“徐长虹掩盖自己未出资的事实”、“罗俊超从未拒绝清算,不存在故意拖延清算的问题”及“四合伙人一直没有清算,合伙盈亏都是未知,徐长虹所称退股的‘债务’并未经其他合伙人认可,不存在利息”等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徐长虹要求罗俊超、李玉英支付其利息损失165249.17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不予支持徐长虹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罗俊超、李玉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徐长虹合伙出资款491580.47元,被告杨清润、李怀东在案件中不承担责任;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徐长虹要求被告罗俊超、李玉英支付利息损失165249.17元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罗俊超、李玉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徐长虹利息损失150840.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52元、送达费90元,合计10542元(徐长虹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4元(徐长虹已预交3750元,罗俊超、李玉英已预交8674元),以上总计22966元。由上诉人徐长虹负担2871元(已付),上诉人罗俊超、李玉英负担20095元(扣除已预交的86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徐长虹114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新宝代理审判员  蔡立军代理审判员  游绍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矫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