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庆洪与丁勇、鲁火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洪,丁勇,鲁火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584号原告:郑庆洪。委托代理人:陈高。被告:丁勇。被告:鲁火根。原告郑庆洪为与被告丁勇、鲁火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鲁火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高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庆洪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丁勇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15年6月14日归还,并由被告鲁火根提供担保。双方同时还约定被告承担律师费。但被告丁勇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丁勇归还借款50000元。二、丁勇赔偿利息损失1860元。三、丁勇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6000元。四、鲁火根对丁勇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被告丁勇向原告借款,被告鲁火根提供担保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丁勇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款项交付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西湖区双浦镇白鸟村村民郑庆洪人民币伍万元整,保证归还时间2015年6月14日。以上借款如超过时间不能归还到位,担保人必须承担全额归还的责任……超过归还时间的利息以国家法律允许的最高利息计算(当地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同时包括起诉费、律师费等费用都归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丁勇在借款人处签名,鲁火根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丁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丁勇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尚欠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两个月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共计1663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该数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约定借款人还应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丁勇应依约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6000元。鲁火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应对丁勇的上述债务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庆洪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663元,合计51663元。二、丁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庆洪代理费6000元。三、鲁火根对丁勇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郑庆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郑庆洪负担4元,丁勇、鲁火根负担1242元,其中丁勇、鲁火根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鲁火根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郑庆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袁法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