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市东南开发区泰峰陶瓷批发部、常州市欧标洁具经营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市东南开发区泰峰陶瓷批发部,常州市欧标洁具经营部,常州市东南开发区新纪元建材陶瓷批发部,天宁区雕庄叔杰建材商行,王孟发,沈小仪,熊小红,张树林,邓昌新,包金丽,孙华荣,沈光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83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500号。负责人蒋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晓飞,该行员工。被告常州市东南开发区泰峰陶瓷批发部,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中吴大道699-1号东南陶瓷商城名品馆M8325号。经营者王孟发。被告常州市欧标洁具经营部,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东南装饰城地块E8060号。经营者熊小红。被告常州市东南开发区新纪元建材陶瓷批发部,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中吴大道699-1号东南陶瓷商城303号仓库。经营者邓昌新。被告天宁区雕庄叔杰建材商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中吴大道*****号东南陶瓷商城8-06B。经营者孙华荣。被告王孟发。被告沈小仪。被告熊小红。被告张树林。被告邓昌新。被告包金丽。被告孙华荣。被告沈光泽。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常州市东南开发区泰峰陶瓷批发部(以下简称泰峰批发部)、常州市欧标洁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欧标经营部)、常州市东南开发区新纪元建材陶瓷批发部(以下简称新纪元批发部)、天宁区雕庄叔杰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叔杰商行)、王孟发、沈小仪、熊小红、张树林、邓昌新、包金丽、孙华荣、沈光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委托代理人蒋晓飞、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标经营部、新纪元批发部、叔杰商行对应的经营者同时也是本案被告熊小红、邓昌新、孙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峰批发部、王孟发、沈小仪、张树林、包金丽、沈光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14年6月23日,江苏银行与泰峰批发部、欧标经营部、新纪元批发部、叔杰商行签订了《联贷联保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额度总额为760万元,其中四家单位的授信额度分别均为19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每一借款人对其他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借款人应各自缴纳60万元保证金,任一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清偿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日,作为上述合同的担保人,王孟发、沈小仪、熊小红、张树林、邓昌新、包金丽、孙华荣、沈光泽分别与江苏银行签订了四份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保证最高额760万元,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依据上述合同,江苏银行与泰峰批发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泰峰批发部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1月2日,已欠借款本金1237410.92元、利息27662.81元。江苏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保证人归还所欠贷款本息。江苏银行遂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泰峰批发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37410.92元及利息27662.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要求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泰峰批发部承担江苏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泰峰批发部承担;4、判令欧标经营部、新纪元批发部、叔杰商行、王孟发、沈小仪、熊小红、张树林、邓昌新、包金丽、孙华荣、沈光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欧标经营部、新纪元批发部、叔杰商行、熊小红、邓昌新、孙华荣均口头辩称,借款和担保都是事实,目前经济困难,无法还清所欠款项,但会尽全力还款。被告泰峰批发部、王孟发、沈小仪、张树林、包金丽、沈光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江苏银行(贷款人)与泰峰批发部、欧标经营部、新纪元批发部、叔杰商行(借款人)签订《联贷联保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额度总额为760万元,其中四家单位的授信额度分别均为19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11日;每一借款人对其他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对贷款人的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借款人应各自缴纳60万元保证金,任一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清偿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日,王孟发、沈小仪、熊小红、张树林、邓昌新、包金丽、孙华荣、沈光泽向江苏银行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授信合同,保证范围为江苏银行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地全部贷款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江苏银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江苏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最高额不超过760万元,保证期间为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4年6月24日,江苏银行(贷款人)与泰峰批发部(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每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清利息;借款出现逾期时,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后江苏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截至2015年11月2日,泰峰批发部积欠本金1237410.92元,利息27662.81元。江苏银行在依约扣收60万元保证金后,其余款项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江苏银行与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常联所接受江苏银行委托,指派张晓军、项寅律师为江苏银行与泰峰批发部等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68400元,后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还查明,泰峰批发部、欧标经营部、新纪元批发部、叔杰商行均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依次分别为王孟发、熊小红、邓昌新、孙华荣。上述事实有江苏银行提供的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欠息明细、欠息情况说明、扣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江苏银行与泰峰批发部、欧标经营部、新纪元批发部、叔杰商行签订的联贷联保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王孟发、沈小仪、熊小红、张树林、邓昌新、包金丽、孙华荣、沈光泽分别向江苏银行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泰峰批发部贷款现已逾期,江苏银行有权要求泰峰批发部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给江苏银行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欧标经营部、新纪元批发部、叔杰商行、王孟发、沈小仪、熊小红、张树林、邓昌新、包金丽、孙华荣、沈光泽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泰峰批发部、王孟发、沈小仪、张树林、包金丽、沈光泽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江苏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东南开发区泰峰陶瓷批发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37410.92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27662.81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8400元。二、常州市欧标洁具经营部、常州市东南开发区新纪元建材陶瓷批发部、天宁区雕庄叔杰建材商行、王孟发、沈小仪、熊小红、张树林、邓昌新、包金丽、孙华荣、沈光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则依法可向常州市东南开发区泰峰陶瓷批发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2元,减半收取84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01元,由常州市东南开发区泰峰陶瓷批发部、常州市欧标洁具经营部、常州市东南开发区新纪元建材陶瓷批发部、天宁区雕庄叔杰建材商行、王孟发、沈小仪、熊小红、张树林、邓昌新、包金丽、孙华荣、沈光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