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钟ⅹ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ⅹ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813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ⅹ盛,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ⅹ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ⅹ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至8月28日期间,被告人钟ⅹ盛在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南山路口附近其租住的“缘梦住宿”203号房内,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钟ⅹ明(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钟ⅹ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相片,强制戒毒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ⅹ盛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钟ⅹ盛所犯罪名成立。鉴于钟ⅹ盛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请求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ⅹ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ⅹ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肖斌人民陪审员 江红星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仲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