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无锡索纳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无锡斯爱特服饰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索纳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无锡斯爱特服饰有限公司,张惕,刘志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456号申请人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湘江路2-3号金源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于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灿,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无锡索纳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天授村。法定代表人张惕,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无锡斯爱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天授村。法定代表人刘志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惕。被执行人刘志新。申请人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友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索纳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纳特公司)、无锡斯爱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爱特公司)、张惕、刘志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一、无锡索纳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前归还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5119222.2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19222.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19222.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无锡索纳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前赔偿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7440元。三、如无锡索纳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则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就无锡索纳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支付的全部价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对无锡索纳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前述第一、二项中的债务及无锡索纳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无锡索纳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其自有的10台加工中心、5台数控机床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机器设备的价款优先受偿(具体设备型号详见附随清单)。五、对无锡索纳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前述第一、二项中的债务及无锡索纳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无锡索纳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具体应收账款信息详见附随清单)。六、对无锡索纳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前述第一、二项中的债务及无锡索纳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在180万元范围内以张惕、刘志新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无锡市太湖西大道1890-1707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编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26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七、对无锡索纳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前述第一、二项中的债务及无锡索纳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在62万元范围内以张惕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无锡市洛社镇新苑路11号2单元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编号:锡房他证字第HS1000326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八、对无锡索纳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前述第一、二项中的债务及无锡索纳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在156万元范围内以张惕、刘志新、张骁航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无锡市中山路88-2-2804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编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26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九、无锡斯爱特服饰有限公司、张惕、刘志新对无锡索纳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中的付款义务以及无锡索纳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斯爱特服饰有限公司、张惕、刘志新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无锡索纳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十、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纠葛。十一、案件受理费49461元,减半收取2473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30.5元(此款已由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索纳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创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1011693.7元及延期履行利息。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索纳特公司、斯爱特公司、张惕、刘志新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索纳特公司、斯爱特公司、张惕、刘志新逾期未履行,创友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等情况。执行中,本院依法对索纳特公司、斯爱特公司、张惕、刘志新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斯爱特公司名下有15000元银行存款,本院已执行到位并发放给申请人。索纳特公司、张惕、刘志新名下无银行存款记录,张惕、刘志新名下无公积金缴存记录。张惕、刘志新名下有位于无锡市中山路88-2-2804房产、无锡市太湖西大道1890-1707房产、无锡市洛社镇新苑路11-2-602房产,上述房产均已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进行评估拍卖,创友公司为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人,其已向惠山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索纳特公司、斯爱特公司名下无房产、土地登记记录。索纳特公司、斯爱特公司、张惕、刘志新名下无车辆登记记录。索纳特公司、斯爱特公司无对外投资,本院至张惕、刘志新住所地进行了调查,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决定将索纳特公司、斯爱特公司、张惕、刘志新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经执行仍有10996693.7元及延期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执行中,本院向创友公司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并要求创友公司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创友公司表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不申请对索纳特公司、斯爱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同意法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索纳特公司、斯爱特公司、张惕、刘志新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孙东飞代理审判员 郑维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