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丹丹与方婷婷、张国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丹,方婷婷,张国爽,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856号原告:李丹丹,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哲言,潜山县源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婷婷,女,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张国爽,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安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锐,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丹丹诉被告方婷婷、张国爽、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江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和2015年6月9日及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丹的委托代理人王哲言、被告方婷婷、被告张国爽、被告民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侃和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丹丹诉称:2014年11月3日14时许,方婷婷驾驶张国爽所有的皖H×××××号车辆和骑助力车的李丹丹碰撞,发生致李丹丹右耻骨骨折并畸形愈合等多处挫裂损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婷婷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李丹丹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4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皖H×××××号车辆在民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李丹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方婷婷、张国爽、民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95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护理费7617.75元(101.57元∕天×75天)、误工费10955元(73.03元∕天×150天)、××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1400元,共计102088.11元。方婷婷和张国爽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张国爽是车主。事故发生后方婷婷给李丹丹垫付了10500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民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丹丹本起事故的损失应由民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方婷婷和张国爽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民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民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民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民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已经要求对李丹丹“耻骨骨折”的伤情和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度”进行鉴定。但是李丹丹的畸形愈合的伤残鉴定与“关联度”的鉴定描述相违背,再次要求对李丹丹现在的骨折状况拍片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李丹丹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未证明护理人员固定为一人,应根据李丹丹护理人员的身份,按每天66元计算;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误工费按照每天66元计算;车辆损失费按照600元计算。民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其不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4时00分,方婷婷驾驶张国爽所有的皖H×××××号小型客车横穿潜山县源潭镇四十米大道时和骑电动自行车的李丹丹碰撞,发生致李丹丹受伤的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婷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丹丹无责任。李丹丹受伤后分别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和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在潜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耻骨上支骨折、头部外伤。李丹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丹丹因交通事故致盆骨右耻骨支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为此,李丹丹支付了1000元鉴定费。民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要求对李丹丹“耻骨骨折”的伤情和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丹丹右耻上肢骨骨折与2014年11月3日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的鉴定费用已由民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预交。事故发生后方婷婷给李丹丹垫付了10500元费用,李丹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皖H×××××号车辆在民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0日24时止。李丹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李丹丹主张19577.36元,民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丹丹非医保用药品种和具体数额,故民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丹丹主张的19577.36元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李丹丹主张1160元(20元∕天×58天),李丹丹住院治疗27天,本院认定李丹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7天计540元;三、营养费李丹丹主张1500元(20元∕天×75天),李丹丹的营养期经司法鉴定为75天,本院认定李丹丹的营养费为20元∕天×75天计1500元;四、护理费李丹丹主张7617.75元(101.57元∕天×75天),李丹丹的护理期经司法鉴定为75天,本院认定李丹丹的护理费为101.57元∕天×75天计7617.75元;五、误工费李丹丹主张10955元(73.03元∕天×150天),李丹丹的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150天,李丹丹提供的安徽巨成中皖酒店有限公司和潜山县源潭镇双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李丹丹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安徽巨成中皖酒店有限公司从事前台工作,2014年度安徽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1.24元∕天,现李丹丹要求按73.03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认定李丹丹的误工费为73.03元∕天×150天计10954.50元;六、交通费李丹丹主张800元,根据李丹丹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七、××赔偿金李丹丹主张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李丹丹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李丹丹提供的安徽巨成中皖酒店有限公司和潜山县源潭镇双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丹丹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安徽巨成中皖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的标准,本院认定李丹丹××赔偿金为24839元∕年×20年×10%计4967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李丹丹主张8000元,综合李丹丹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其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情况,本院酌定为7000元;九、财产损失李丹丹主张1400元,有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李丹丹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8667.61元。上述事实,有李丹丹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潜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安徽巨成中皖酒店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潜山县源潭镇双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合理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皖H×××××号车辆在民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方婷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丹丹本起交通事故的98667.61元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最高限额,故李丹丹本起交通事故的98667.61元损失全部由民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方婷婷在事故发生后给李丹丹垫付的10500元费用,因李丹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由民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李丹丹的98667.61元损失中迳付给方婷婷10500元。李丹丹的鉴定费1000元,由侵权人方婷婷负担。民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再次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李丹丹提供的鉴定结论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故民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丹丹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8667.61元,其中的10500元由其迳付被告方婷婷,余款88167.61元由其支付原告李丹丹,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李丹丹负担34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李丹丹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方婷婷负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江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加医疗机构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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