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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4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2-12

案件名称

禚某某与被告禚某甲、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禚某某,禚某甲,孙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4781号原告禚某某.法定代理人禚检青。被告禚某甲.被告孙某某.原告禚某某与被告禚某甲、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禚某甲、孙某某(即原告禚某某父母)于2012年2月27日经郯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取得离婚证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抚养权归禚某甲,孙某某不负担抚养费,以孙某某名字购买郯城县城区文化路XX号XX幢XX号X单元XXX室赠与原告。现原告随爷爷生活由爷爷抚育。依法要求被告付给抚养费1万元,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负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禚某甲、孙某某于2012年2月27日经郯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该协议约定由被告禚某甲抚养原告,被告孙某某不负担抚养费,以孙某某名字购买的郯城县城区文化路XX号XX幢XX号X单元XXX室赠与原告。现原告爷爷禚检青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给抚养费1万元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禚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者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存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