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淑梅、沈钟情等与徐连付、许秀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连付,李淑梅,沈钟情,沈义田,许秀山,胡国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连付。委托代理人邱斌,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梅。法定代理人沈钟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钟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义田。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战,南通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秀山。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如皋市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富。委托代理人顾建霞,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连付与被上诉人李淑梅、沈钟情、沈义田、许秀山、胡国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开民初字第0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许秀山系瓦工,2013年11月初其在位于如皋市城北街道新王庄居19组17号自有住宅新建围墙,后因临近年底,为及早完工,许秀山遂将围墙粉刷、贴瓷砖等扫尾工程交由徐连付完成。11月15日,徐连付安排人员去许秀山家做工。11月19日,许秀山要求徐连付增加人手,徐连付打电话给胡国富,并约其当晚在许秀山家吃饭时商量并达成了一致,由胡国富派人参加上述工程。自11月20日开始,胡国富安排沈寿群至许秀山家做工,11月21日13时40分左右,沈寿群在贴瓷砖时从约两米高的脚手架上摔落受伤,随即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左侧枕部头皮下血肿、T8椎体骨折,于当日行开颅血肿清除支骨瓣减压术,术后沈寿群伤情恶化,仅住院四天便于11月24日办理自动出院,共产生医疗费41487.88元,扣除医保部分,尚欠该医院医疗费26299.60元,至今未结账。11月26日,沈寿群因脑外伤死亡。事发后,许秀山给付9000元。另查,李淑梅与沈寿群系夫妻关系,李淑梅系精神××贰级,沈寿群的父亲沈义田(××××年××月××日生)现健在,其母亲仲继芳(已故),两人共生有两子一女,即长子沈寿群、次子沈寿兵及女儿沈寿华。再查,徐连付提供的记录本中记载:“4大队秀山围墙11月15号-21号分别有区志红、王长林、刘丝生、周春燕、熊忠金、王琴等人做工,其中20号国付121号4个”。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分别作了询问笔录:许秀山在2013年11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吃午饭的时候,连我有六个人喝酒的,沈寿群自己也倒了点酒喝的,沈寿群喝了有三、四两多的酒,下午1点多钟,沈寿群和周圣海两个人开始贴大门西侧的柱子,……两个人都是站在2.7m高的脚手上贴瓷砖。沈寿群才贴了一会儿瓷砖,这时,有个工人喊我说的群跌了下来了。”徐连付在2013年11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11月份,许秀山打电话给我的,让我带工人去帮他建围墙的,我说的好的,你在我这里做了几个工,我帮还了。到了第二天,我就安排工人去帮他做工的。到了11月19日上午,胡国富打电话给我说的,我工人不好安排。我说的秀山有活在做,你晚上和我到他家吃夜饭。吃夜饭的时候,许秀山和胡国富说的,十几年前他们都认识了。到了晚上胡国富去的,许秀山说的我请你。”胡国富在2013年12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11月20日上午,徐连付打电话给我说的邓元那边只要一个大工一个小工,多一个人(沈寿群)到新民九大队去贴瓷砖。当天晚上,徐连付又告诉我,有个大工不去,又让我让周圣海明天也去。2013年11月21日上午,沈寿群和周圣海两个人去新民九大队许秀山家贴的。11月21日下午两点多钟,徐连付打电话给我说的,沈寿群跌下来了。沈寿群是我的工人,2013年4月份跟在我后面的,今年沈寿群跟在我后面做了161个工,钱上次出事之后给他家了。沈寿群是我安排到许秀山家干活的,沈寿群的工资由我结算。”王帮琪在2013年11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11月20日早上,我的老板徐连付打电话给我的,让我去许秀山家帮他做工的,2013年11月21日我和一个女的,还有沈寿群、周圣海、周武、沈寿田在许秀山家干活的。沈寿群、周圣海、周武、沈寿田他们四个人是胡国富喊过来帮忙的。中午12点不到,我们就吃中饭的,我、沈寿群五个人分一瓶白酒,下午1点多钟,我们就上工了,沈寿群是大门西边的门柱北边贴瓷砖的。到了下午2点多钟,我听见身后有“哐当”一声,我就转过身看的。我看见沈寿群倒在水泥地上,我们就赶紧报警的。”审理中,李淑梅、沈钟情、沈义田表示对死者沈寿群的医疗费暂不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关于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一、许秀山与徐连付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标的则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是以提供劳动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即一方通过提供劳动成果获得收益,另一方支付相应的报酬或价款。本案中,许秀山将其自家围墙粉刷、贴瓷砖等扫尾工程交给徐连付完成,徐连付组织人员完成指定事务,并约定工程款,是以工作成果换取劳务报酬,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特征。关于徐连付辩称许秀山曾在其那儿做工,其是以工还工,这只能表明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能佐证许秀山承揽工程给徐连付的事实,另从徐连付提供的记录本可以看出许秀山是将其围墙的部分工程交由徐连付完成,由徐连付每天分配人手去许秀山家做工,故对徐连付辩称其是从帮忙的角度帮助许秀山找了一个大工和一个小工,交由许秀山本人安排并管理的辩解不予采纳。二、关于死者沈寿群与徐连付、胡国富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沈寿群自2013年1月始至事故发生前一直跟随胡国富从事瓦工工作,由胡国富记工并结算工资,2013年11月20日,其受胡国富的指派去许秀山家做工,直至2013年11月21日在贴瓷砖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胡国富自认沈寿群在2013年共做工161个,且事故发生后,沈寿群的工资也由胡国富全额支付,故沈寿群与胡国富之间应认定为雇佣法律关系;许秀山家的围墙工程是由徐连付承揽,因缺少人手,在组织人员过程中,胡国富应徐连付请求安排其身边的人员帮忙,属于部分的劳务分包,后沈寿群受胡国富的指派去许秀山处从事劳务,但工作的分配还是由徐连付统一安排。关于沈寿群工资的发放,徐连付自认是其与许秀山先以工还工的方式结算,且从徐连付提供的记录本中亦可以看出,胡国富安排的人手在徐连付的记录本中亦有记载,在许秀山家7天共计28个半工,其中徐连付本人有7个工,且徐连付的记录本中记载的是胡国富安排的人员个数(含20号1个人,21号4个人),并未单独记载沈寿群,故沈寿群的工作虽受胡国富指派,但在徐连付承揽的工程处务工,且受徐连付统筹管理和安排,胡国富系沈寿群的长期雇主,徐连付系沈寿群的临时雇主,故徐连付与胡国富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胡国富辩称许秀山家围墙工程与其没有关系,其根本没有承包该项工程,更不存在其雇佣沈寿群来此工地做工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问题。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沈寿群受雇于胡国富,其在贴瓷砖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胡国富作为雇主将沈寿群指派至徐连付承揽的工程处务工,胡国富、徐连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秀山作为定作人,不仅选任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徐连付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失,而且在明知下午需继续施工时,对施工人员提供酒水,对高空作业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沈寿群作为一名瓦工,明知施工时在高空作业,理应认识到在脚手架上贴瓷砖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却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且中午饮酒后导致事故发生,对其存在过错。综上,法院衡定由许秀山承担20%的责任,胡国富、徐连付连带承担60%的责任,沈寿群自己承担20%的责任。李淑梅、沈钟情、沈义田因亲属沈寿群在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法院依法审核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沈寿群受伤后因抢救实际住院4天,按18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72元。2、营养费。李淑梅、沈钟情、沈义田主张的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天,以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0元。3、误工费。李淑梅、沈钟情、沈义田主张该项损失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5天为1000元。综合相应证据,法院认可按2012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标准即25361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277.93元(25361元/年/365天*4天)。4、护理费。李淑梅、沈钟情、沈义田主张沈寿群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按70元/天计算5天为700元。沈寿群自受伤入院抢救直至死亡实际住院4天,根据其伤情,法院认可在此期间两人护理,李淑梅、沈钟情、沈义田主张按70元/天计算,于法有据。故该项损失应计为560元(70元/天*2人*4天)。5、丧葬费。李淑梅、沈钟情、沈义田主张按照2012年度我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年,计算6个月为25639.5元,于法有据,法院照准。6、死亡赔偿金。李淑梅、沈钟情、沈义田主张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98元/年,计算20年为271960元,于法有据,法院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原则上按照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确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李淑梅、沈钟情、沈义田主张沈寿群的父亲沈义田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每年960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沈义田共有三个子女,事故发生时77周岁,故应计算5年为16011.67元(9607元/年*5年/3);李淑梅、沈钟情、沈义田主张沈寿群的妻子李淑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每年960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人证、××人证申请表、××评定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法院认为,李淑梅构成精神××贰级,常年住院,其精神××已造成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李淑梅、沈钟情、沈义田的主张于法有据。经查,李淑梅在事故发生时40周岁,故应计算20年,因沈钟情系李淑梅之子,且已成年,故沈钟情对李淑梅应有扶养义务,该项损失应计算为96070元(9607元/年*20年/2人)。综上合计112081.67元,该项损失计入赔偿金中。7、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淑梅、沈钟情、沈义田因亲属沈寿群在事故中死亡,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衡情确定李淑梅、沈钟情、沈义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由许秀山承担7500元,由胡国富、徐连付连带承担22500元。8、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李淑梅、沈钟情、沈义田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人3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可624.6元(69.4元/天*3人*3天)。9、交通费。李淑梅、沈钟情、沈义田主张8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考虑到处理事故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600元。关于李淑梅、沈钟情、沈义田对死者沈寿群的医疗费暂不主张并保留相关权利,于法不悖,法院照准。综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李淑梅、沈钟情、沈义田因亲属沈寿群在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277.93元、护理费560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384041.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081.67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24.6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11855.7元,由许秀山按责承担20%责任为82371.14元,由胡国富、徐连付连带按责承担60%责任为247113.42元。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许秀山共计需赔偿89871.14元,扣除已给付的9000元,尚应赔偿80871.14元;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胡国富、徐连付共计需赔偿269613.4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许秀山赔偿李淑梅、沈钟情、沈义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89871.14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尚应赔偿80871.14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胡国富、徐连付连带赔偿李淑梅、沈钟情、沈义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269613.42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李淑梅、沈钟情、沈义田负担1225元,许秀山负担455元,胡国富、徐连付负担1520元。宣判后,上诉人徐连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胡国富之间属于部分劳务分包关系,认定胡国富与沈寿群为长期雇佣关系,认定上诉人与沈寿群为临时雇佣关系,三种法律关系矛盾;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胡国富之间属于部分劳务分包关系与事实不符,有悖常理;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系沈寿群临时雇主的关系认定错误;李淑梅精神××二级虽然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精神××是由于交通事故所致,交通事故是否获得赔偿,一审未能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淑梅、沈钟情、沈义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秀山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李淑梅的相关情况由法院依法查明。被上诉人胡国富答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二审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补正裁定,内容为:原审判决书第10页第18行“按照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确定”应为“按照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确定”。判决书第11页第3、4行“虽其精神××系其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但已造成其丧失劳动能力”应为“其精神××已造成其丧失劳动能力”。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上诉人徐连付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许秀山家房屋施工,其将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徐连付承揽。故徐连付应当在施工过程中采取妥善措施以保障施工安全。徐连付对安全施工负有总责。沈寿群在贴砖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贴砖行为属于施工内容的一部分,受徐连付统一指挥和管理,徐连付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已经依法减轻徐连付所承担责任的比例,据此确定徐连付承担60%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其余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因其余当事人对本案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在二审中对其余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至于原审判决胡国富与徐连付在6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不会增加上诉人负担。综上,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确定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李淑梅的精神××问题,本院认为,李淑梅申请××人证系在2012年8月2日之前,××评定系在2013年9月,时间均在案涉事故发生之前,故李淑梅申请××证并非如上诉人所认为的因案涉事故赔偿所为。至于李淑梅××原因,××人申请表上明确为因脑膜炎致精神××。目前,原审法院已经对判决文书文字部分错误予以补正,各方当事人亦没有证据或线索表明李淑梅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精神××。至于李淑梅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庭审中,徐连付对李淑梅精神××问题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未明确提出异议。现二审提出其只是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徐连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代理审判员 陆炜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惠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