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奎屯伟嘉铝塑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屯伟嘉铝塑节能门窗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奎屯伟嘉铝塑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库尔勒东路35号。法定代表人:龚爱华,该公司经理。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北泉镇6小区153栋。法定代表人:刘金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定福,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出生,大专文化,石河子市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外区事业部经营负责人。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白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原告奎屯伟嘉铝塑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登记于龚爱华名下新D79X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新DGD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新A10X**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籍手续,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白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石河子市百花支行的存款1650000元。现因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石河子市百花支行的存款1650000元的冻结及对龚爱华名下新D79X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新DGD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新A10X**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籍手续的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石河子市百花支行存款16500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龚爱华名下新D79X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新DGD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新A10X**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籍手续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 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子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