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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环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农联社与刘丽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丽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环民初字第508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住所:伊通镇。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斌伊通镇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刘丽芬,女,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农联社与被告刘丽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2015年1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芬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农联社诉称:2010年7月12日,刘丽芬在我单位借款48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是2012年7月6日。月利率8.55%。2012年12月20日,借款35000元。现尚欠26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1日。月利率6.5%。到2015年10月28日欠本金74000元,利息63114.2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刘丽芬未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刘丽芬在原告单位借款48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是2012年7月6日。月利率8.55%。2012年12月20日,借款35000元。现余额26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1日。月利率6.5%。到2015年10月28日欠本金74000元,利息63114.25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质押借款合同;2、被告身份证明;3、贷款凭证;4、直补小额还款记录;5、催收通知书。经本院审查真实而且被告未出庭,属于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联社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欠款,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刘丽芬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丽芬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农联社欠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罚息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093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波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人民陪审员  胡 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岳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