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蔡海永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海永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海永,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郑州市惠济区,户籍地河南省汤阴县。2004年7月19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谢江玲、冷宏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海永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洛阳市百香面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西贤,被告人蔡海永及其辩护人谢江玲、冷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蔡海永经人介绍认识了伊川县百香面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丁学臣,蔡海永自称能帮助百香面业公司向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面粉。2014年9月4日至9月25日期间,蔡海永采用伪造三全公司入库单,让“韩晓”、“葛”姓男子(二人另案处理)分别冒充三全公司化验、卸货人员的方法,骗取百香面业有限公司面粉7800袋共19.5万公斤,以次粉的价格转卖他人,取得货款50余万元。蔡海永仅支付百香面业有限公司19.48万元,其余用于自己消费、投资,案发前尚欠39.8万元。经鉴定,蔡海永骗取的面粉价格每公斤3.04元。案发后,蔡海永退赔百香面业有限公司12万元。被害人诉称被告人蔡海永骗取195吨、7800袋面粉,价值592800元的犯罪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的资金周转,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被害人花某676000元购买小麦260吨,经104名工人昼夜不停生产一班,才辛苦劳动得来!却被被告人占为己有肆意挥霍。其骗取的50余万元,不仅影响被害人5个月不能及时给职工发放工资,还造成被害人资金链断裂,影响生产、销售,使生产一度陷入瘫痪。因蔡海永及家人没有积极退赔,被害人要求人民法院对蔡海永的犯罪行为从严、从重判处,使其家人为此有所触动,能够尽快退赔剩余款项,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蔡海永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扣除起诉书认定归还被害人的19.48万元外,在2015年3、4月份还归还过两次钱款共14000元,其中一次归还5000元,一次归还了9000元。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海永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的行为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2、被害人审查不严,未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并及时制止,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已通过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12万元。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蔡海永经张某介绍认识了伊川县百香面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丁学臣,蔡海永自称能帮助百香面业有限公司向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面粉。2014年9月3日至9月26日期间,蔡海永采用伪造三全公司入库单,让“韩晓”(另案处理)冒充三全公司化验人员,让一“葛”姓男子(另案处理)冒充三全公司管卸货的经理的方法,先后四次以每袋76元的价格骗取百香面业有限公司面粉四车7800袋共19.5万公斤,后蔡海永又先后四次以每袋67元至67.25元次粉的价格拉到平顶山转卖给孟某,取得货款50余万元。蔡海永仅支付百香面业有限公司19.48万元,其余用于自己消费、投资,案发前尚欠39.8万元。经鉴定,蔡海永骗取的面粉价格每公斤3.04元。案发后,蔡海永家属退赔百香面业有限公司1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蔡海永供述;被害单位负责人丁学臣陈述;证人赵某、孟某、王某、侯某、张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抓获证明、工作说明、入库单、销售单、河南三全(全惠)食品有限公司证明、收据等书证在卷资证,证据来源合法,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海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海永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退赔了12万元赃款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审查不严,未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并及时制止,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蔡海永辩称扣除起诉书认定已归还被害人19.48万元外,在2015年3、4月份还归还被害人一次5000元,一次9000元。经查,蔡海永于2015年3月18日及4月14日分别支付被害人5000元和9000元,该两笔支付款项已计算在已归还的19.48万元款项之内,故该辩解不能成立。蔡海永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海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海永的刑期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海永退赔被害人剩余款项27.8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国强人民陪审员 郭德照人民陪审员 郭阿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睿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