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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少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与被告重庆江北早八点英语培训学校,被告重庆早八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重庆江北早八点英语培训学校,重庆早八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少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郑某,男,200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黄泽伟,重庆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江北早八点英语培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68号1幢5楼4至8号,组织机构代码59922360-5。法定代表人黄义为。被告重庆早八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31号2单元19-11号,组织机构代码56788926-9。法定代表人黄义为。原告郑某与被告重庆江北早八点英语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早八点培训学校)、重庆早八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早八点咨询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早八点培训学校、早八点咨询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早八点培训学校、早八点咨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标准课程合同书》约定:原告到被告处进行英语培训,培训总课时288节,总课时费22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全部费用。2014年9月19日,被告突然宣布停课,在相关部门协调下,由重庆吉善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善公司)接手对原告及众多学生进行英语培训,但吉善公司培训不久就拒绝继续进行培训。到目前为止,原告尚有152课时未上,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标准课程合同书》,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剩余课时费11400元。被告早八点培训学校、早八点咨询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郑某与早八点培训学校签订《标准课程合同书》约定:郑某在早八点培训学校接受英语培训,课时数为188课时,课程费用13800元+9000元。该合同还注明:第一次报名时间2012.12.30,金额13800元,第二次续费2014.2.11,金额9000元;仅以此合同为准,其他合同全作废。合同签订后,郑某缴纳了学费9000元、资料费600元。2014年9月,早八点培训学校因营运资金紧张,无法继续办学,宣布停课。郑某提供的剩余课时确认条载明:总课时426,总金额22800元,剩余课时128。郑某提供的早八点培训学校各校区学生统计表上载明:总课时426,总金额22800元,剩余课时152。早八点咨询公司于2011年1月7日成立。早八点培训学校系早八点咨询公司投资设立,于2011年11月7日取得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委员会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于2012年6月14日经重庆市江北区民政局批准,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经本院依职权查询,早八点咨询公司和早八点培训学校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交易明细载明,早八点培训学校自成立以来,与早八点咨询公司有大额资金往来;部分学生的学费由早八点咨询公司收取,早八点培训学校收取的部分学费亦划入早八点咨询公司账户。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学生剩余课时的证据未果。上述事实,有标准课程合同书、保密协议、缴费收据、剩余课时确认条、早八点培训学校各校区统计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许可决定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早八点培训学校由早八点咨询公司投资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早八点培训学校对早八点咨询公司投入办学的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早八点咨询公司在早八点培训学校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早八点培训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但早八点咨询公司不仅自己收取学费,还将早八点培训学校收取的学费划入其公司账户,早八点咨询公司与早八点培训学校之间有大额资金往来,存在资金混同的情况,故早八点咨询公司与早八点培训学校应共同退还郑某的剩余课时费。早八点培训学校与郑某建立教育培训合同后,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早八点培训学校宣布停课,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郑某作为合同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课时费。郑某提供的能够证明其剩余课时的证据有矛盾,本院采信对其不利的部分,故郑某的剩余课时认定为128,按照总课时426,学费22800元计算,剩余课时费应为68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重庆江北早八点英语培训学校与郑某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标准课程合同书》。二、重庆早八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早八点英语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郑某剩余课时费68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元、公告费106元,共计390元,由重庆早八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早八点英语培训学校负担。此款已由郑某缴纳,重庆早八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早八点英语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郑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牟 宏审 判 员  何建群人民陪审员  凌云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萍周宇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