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1217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元军,男,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董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元军,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系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人。1991年下半年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建立恋人关系并同居生活,1992年1月6���生下长子董甲,1997年5月6日生下次子董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家庭经济拮据而冷战不断。2001年原、被告从外务工回到桂阳生活,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到桂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原告因感情不和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均遭到被告拒绝。2012年9月,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时间至今已长达三年有余。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籍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情况。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分居三年不是事实,2013年原、被告一起过了春节,2014年春节原告临走前也给被告发了信息。原、被告从1991年开始一起生活,到2010年6月补办结婚手续,期间,原告没有提出感情不和,互不了解的事情。2011年,原、被告外出务工,原告遇到了李少军,与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开始淡薄。现原告若坚持要离婚,原告只要补偿被告精神损失费,被告愿意离婚。被告董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手机短信两条,拟证明原、被告没有分居三年,原告有外遇的事实。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认为打工前的信息是原告所发,另一条信息不是原告发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缺乏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情况,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1年下半年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建立恋人关系并同居生活,1992年1月6日生下长子董甲,1997年5月6日生下次子董旭。2001年原、被告从外务工回到桂阳生活,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到桂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原告外出务工后,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外出务工,双���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庭审中,被告也表示现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文斌二〇一五���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礼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