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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购买通江县洪口镇古宁寨村2社刘某乙自留山的部分松树,之后,被告人取得了在刘某乙自留山下寨子尾巴(小地名)采伐5立方米马尾松的采伐许可证。2014年9月,被告人雇请工人在下寨子尾巴采伐松树114株,立木蓄积24.7296立方米,超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9.729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乙、郭某、刘某丙、陈某、罗某某、许某某询问笔录,许某某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罚没收据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2015年11月13日通江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所得5000元已开据罚没票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19.729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经委托评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所得5000元,由收款单位通江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陈仲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易芳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