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4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宏与北京华盛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宏,北京华盛景科技有限公司,徐盛发,北京华多利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中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2198号原告黄宏,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盛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28号2幢320、321、322、323、325室(平房)。法定代表人徐盛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雪梅,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盛发,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雪梅,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华多利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28号2幢326室。法定代表人徐盛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雪梅,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业路599号1幢968室。法定代表人关敬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珊珊,女,1987年3月9日出生。原告黄宏与被告北京华盛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景公司)、第三人徐盛发、北京华多利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利公司)、中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评估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璧珠、薛培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宏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华盛景公司、徐盛发、华多利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武雪梅,中诚信评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黄宏诉称:2002年1月23日,黄宏与徐盛发共同出资设立华盛景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黄宏与徐盛发各出资50万元。2007年3月13日,华盛景公司和徐盛发在未经黄宏同意的情况下,将华盛景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600万元,新增加的500万元由华多利公司出资。2007年10月15日,华盛景公司在未经黄宏同意的情况下,将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华多利公司将500万元出资转让给徐盛发,新增资的400万元由徐盛发出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徐盛发出资950万元、黄宏出资50万元。2008年5月14日,华盛景公司在未经黄宏同意的情况下,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4000万元,黄宏名下的50万元出资变更至徐盛发名下,新股东华多利公司出资1000万元、中诚信评估公司出资200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徐盛发出资1000万元、华多利公司出资1000万元、中诚信评估公司出资2000万元。2012年5月14日,华盛景公司作出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同意新增中诚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投资公司)为新股东,中诚信评估公司将在华盛景公司的2000万元出资转让给中诚信投资公司。华盛景公司以该股东会决议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现黄宏起诉,主张华盛景公司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剥夺了黄宏作为公司股东的一切股东权利,要求法院确认华盛景公司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华盛景公司辩称:黄宏仅是华盛景公司的名义股东,从未参与公司的任何事务,工商档案中黄宏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华盛景公司已有新股东入资、增资,均是以黄宏不是股东为前提的。黄宏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同意黄宏的诉讼请求。徐盛发述称:同意华盛景公司的意见。华多利公司述称:同意华盛景公司的意见。中诚信评估公司述称:中诚信评估公司通过增资的方式成为华盛景公司股东时,黄宏就已经不是华盛景公司股东。中诚信评估公司是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中诚信评估公司参与作出的华盛景公司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华盛景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23日,成立时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黄宏出资50万元、徐盛发出资50万元。2007年3月13日,华盛景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600万元,新增加的500万元由华多利公司出资。2007年10月15日,华盛景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华多利公司将500万元出资转让给徐盛发,新增资的400万元由徐盛发出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徐盛发出资950万元、黄宏出资50万元。2008年5月14日,华盛景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4000万元,黄宏名下的50万元出资变更至徐盛发名下,新股东华多利公司出资1000万元、中诚信评估公司出资200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徐盛发出资1000万元、华多利公司出资1000万元、中诚信评估公司出资2000万元。2012年5月14日,中诚信评估公司将在华盛景公司的出资2000万元转让给中诚信投资公司,华盛景公司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徐盛发出资1000万元、华多利公司出资1000万元、中诚信投资公司出资2000万元。华盛景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有一份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增加新股东中诚信投资公司;中诚信评估公司愿意将华盛景公司实缴200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中诚信投资公司;同意修改后的章程。该决议落款处有徐盛发的签名,加盖了华多利公司、中诚信评估公司的公章。上述事实,有华盛景公司的工商档案、华盛景公司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宏原为华盛景公司股东,但在华盛景公司作出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时,黄宏已不是华盛景公司登记的股东,该决议是由当时登记的股东徐盛发、华多利公司、中诚信评估公司作出的,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诚信评估公司系通过增资的方式成为华盛景公司股东的,黄宏并不能证明中诚信评估公司与徐盛发、华多利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黄宏的利益。黄宏主张华盛景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其股权变更至他人名下,并进行了多次股权转让和增资,侵犯其股东权利,黄宏可以向侵犯其权利的责任人主张权利,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华盛景公司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黄宏的诉讼请求,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黄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宏人民陪审员 王璧珠人民陪审员 薛培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