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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严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严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严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严某乙。原告严某甲诉被告严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6月14日,原告突发心脑血管疾病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患有后循环缺血、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高血压性心脏病、脑动脉狭窄等疾病,共花费人民币9000余元。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每月退休工资为966.3元,每月需支付医药费1643.26元,已没有存款继续维持生活和治疗。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对原告有赡养义务,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从未探望过原告,且拒不支付赡养费、医药费。被告有经济能力却未能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于1952年出生,体弱多病,无住房,月工资收入966.3元。原告每月除生活开支外,另有医药费支出及房屋租赁等问题,其本人退休工资已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仅有被告一个子女,再婚妻子亦无住房和收入来源。原告起诉前,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赡养费,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停止给付,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在本院向其调查时表示愿意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赡养费,庭审中,原告同意上述赡养费数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记录及病历、原告的工资卡明细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住院收据、X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严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年过半百,无住房,且患有××,缺乏劳动能力,虽有退休工资收入,但入不敷出。被告严某乙作为原告唯一的子女,具有赡养能力,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原、被告就赡养费数额问题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严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乙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严某甲赡养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首次赡养费一并给付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韫审 判 员  张 爽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