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泽仁、王利金与正升公司、胡金萍、邰东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仁,王利金,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邰东宁,胡金萍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王泽仁,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原告:王利金,男,1975年7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再峰,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升建设公司);住所地:和布克赛尔县赛尔南街。法定代表人:周宇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鹏,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克拉玛依市油建南小区4幢楼房21号。被告:邰东宁,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新疆塔城地区。被告:胡金萍(邰东宁之妻),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塔城地区。原告王泽仁、王利金与被告正升建设公司、胡金萍、邰东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金,原告王泽仁、王利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再峰,被告正升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邰东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仁、王利金诉称,2012年至2013年,王利金、王泽仁(系亲兄弟)与被告正升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许强、邰东宁等签订劳务合同,负责对被告正升建设公司承包的和布克赛尔县干部集资楼的1、2、3、4号楼以及和什托洛盖镇瑞祥花园富民定居住宅楼的13号楼、15号楼进行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民工加班加点,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工作,但是被告迟迟不能按时支付民工工资,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才于2014年9月29日达成结算协议。现三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民工工资和周转材料使用费101861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和周转材料使用费10186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正升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和布克赛尔县干部集资住宅1-4#楼,和什托洛盖镇瑞祥花园13#、15#住宅楼的劳务承包给原告是事实,被告胡金萍、邰东宁均系我公司员工,他们在这两个项目中的签字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我公司都认可。现在我公司拖欠两原告的1018610元是周转材料费,不是人工工资,人工工资我公司已经付清。另外我公司替原告垫付吉子石也小工班组劳务工资52056元,应当从我们欠付原告周转材料使用费中扣减。被告邰东宁辩称,我与胡金萍系夫妻,我俩均系正升建设公司的员工,具体负责和布克赛尔县干部集资住宅1-4#楼,和什托洛盖镇瑞祥花园13#、15#住宅楼的施工,现在我公司拖欠两原告的1018610元是周转材料费,不是人工工资,人工工资我公司已经付清被告胡金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泽仁、王利金提交下列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劳务用工及周转材料使用费结算协议书一份、结算单两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针对和布克赛尔县干部集资住宅1-4#楼,和什托洛盖镇瑞祥花园13#、15#住宅楼原告施工部分已经进行了总的结算和确认;被告正升建设公司、邰东宁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我公司人工费已经支付完毕,剩余的都是周转材料费。证据二,建筑工程质量验收鉴定材料一套,拟证实和布克赛尔县干部集资住宅1-4#楼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正升建设公司、邰东宁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正升建设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实其答辩主张:证据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我公司已向原告超额支付了民工工资,剩余的都是周转材料使用费;原告王泽仁、王利金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系复印件,我方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另信访局不是裁决机构,这个信访告知书和本案无关,只是信访局处理农民工的一种方法,本案根本不存在超额支付人工工资的事实;被告邰东宁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据二,吉子石也小工班工资结算清单一份、吉子石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11月11日,我方替原告垫付吉子石也小工班组结算工资52056元,应当从我们欠付原告周转材料使用费中扣减;原告王泽仁、王利金的质证意见是,工资结算清单是复印件,无任何人的签字,吉子石也本人未出庭,因此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邰东宁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三性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书证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方当事人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王利金、王泽仁兄弟对被告正升建设公司承包的和布克赛尔县干部集资住宅1-4#楼,和什托洛盖镇瑞祥花园13#、15#住宅楼的劳务部分进行了分包,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就这两个工程的劳务用工及周转材料使用费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截至结算日,被告还拖欠原告劳务用工及周转材料使用费1824962元(1017162元+8078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6352元,仍剩余101861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胡金萍、邰东宁系夫妻,二人均系被告正升建设公司员工。还查明,原告王泽仁、王利金无建设工程劳务施工资质。本院认为,被告正升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将自己承包的和布克赛尔县干部集资住宅1-4#楼、和什托洛盖镇瑞祥花园13#、15#住宅楼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原告王泽仁、王利金个人的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禁止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因此,正升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关系应为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对原告的劳务用工及周转材料使用费也已经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协议,因此,被告正升建设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的结算协议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用工及周转材料使用费。关于被告胡金萍、邰东宁是否应该对本案原告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胡金萍、邰东宁均系被告正升建设公司员工,其经营活动系职务行为,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正升建设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胡金萍、邰东宁对本案原告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正升建设公司辩称自己拖欠原告的1018610元均系周转材料使用费,同时要求从拖欠原告周转材料使用费中扣减替原告垫付的吉子石也小工班组劳务工资52056元的主张,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胡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泽仁、王利金支付拖欠的劳务用工及周转材料使用费1018610元。二、驳回王泽仁、王利金要求被告胡金萍、邰东宁向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争标的101861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3967元,邮寄送达费400元,合计14367元。(原告已预付14367元),由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超 群代理审判员 达英 永不人民陪审员 乌兰巴依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巧 兰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