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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二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与张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张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7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负责人刘剑英,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世文,改行职工。被告张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以下简称浔阳支行)与被告张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浔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浔阳支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被告在用卡期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29日,被告拖欠本息共计7975.38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本金1779.89元、利息5406.65元、滞纳金571.84元,共计7975.38元。被告张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8月29日,被告拖欠本金1779.89元、利息5406.65元、滞纳金571.84元,共计7975.38元。原告因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并使用后,未按期还款,应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返还信用卡本金1779.89元、利息5406.65元、滞纳金571.84元,共计797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犁雪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钟 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丽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