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法执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薛涛与王开成、卢凤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涛,王开成,卢凤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法执字第322号申请执行人薛涛,农民。被执行人王开成。被执行人卢凤辉。申请执行人薛涛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平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王开成、卢凤辉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给付赔偿金人民币39847.9元及其利息(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867元,负担执行费498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行法律义务。此外,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此外,本案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穷尽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5)平法执字第322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继审 判 员 张小甲代理审判员 韦 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宗海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