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蓝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蓝地,廖鼎,莫微玮,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长民初字第826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三路83号汇龙国际大厦一楼。代表人李树森,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智韬,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令意,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职员。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邕路271号。法定代表人廖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发翔,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地。委托代理人李发翔,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鼎。被告莫微玮。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邕路253号。法定代表人廖荣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超,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发翔,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菱公司)、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菱公司)、廖鼎、莫微玮、蓝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慎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龙坤华、黄丽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意、周智韬,被告九菱公司、正菱公司、蓝地的委托代理人李发翔,被告廖鼎、莫微玮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乙方)与被告九菱公司(甲方)签订一份03990720130616号《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1、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可用于银行承兑汇票;2、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授信额度为4280万元;3、授信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4、担保方式由正菱公司、廖鼎、莫微玮、蓝地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5、保证金比例为40%;6、甲方应该主动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按期足额偿还授信款项本金及利息,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按本合同项下授信品种本金余额的0.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2013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廖鼎、莫微玮、蓝地(甲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1、为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本合同的主合同为乙方与债务人九菱公司签订的03990720130616号《综合授信合同》;3、本合同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568万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4、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正菱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1、为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本合同的主合同为乙方与债务人九菱公司签订的03990720130616号《综合授信合同》;3、本合同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568万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4、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9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九菱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双方约定:1、根据03990720130616号《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乙方对甲方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共五张,共计4280万元给予承兑;2、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按汇票票面金额的40%,即1712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存入乙方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汇票承兑保证金;3、甲方于汇票到期前五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给乙方;4、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甲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以拒付的情形外,乙方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乙方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甲方的逾期贷款,交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要另签借款合同。2013年9月27日,被告九菱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出五张汇票,出票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88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收款人为南京浩皇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柳州市泓盈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桂林银行梧州分行,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27日。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汇票的最后被背书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票款合计4280万元。由于被告九菱公司仅预交保证金1712万元,未支付其余应付票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九菱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垫付的票款共25431368.64元、逾期付款利息12715.68元、违约金12715.68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28日,以后按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至被告还清欠款止);2、被告廖鼎、莫微玮、蓝地、正菱公司对被告九菱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向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归还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款项25431368.64元,并支付违约金12715.68元、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11月30日,逾期利息为7794711.84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2017年11月30日前还清上述全部款项;三、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廖鼎、莫微玮、蓝地自愿对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69090元,公告费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440元,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廖鼎、莫微玮、蓝地自愿承担,于2017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支付。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慎瑜人民陪审员 龙坤华人民陪审员 黄丽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莹 搜索“”